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83號
TPSM,92,台上,2583,2003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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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袁主安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因車禍而不堪使用,已繳銷車牌(原車號XX|0四八五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之中華客貨兩用車一部,交與綽號「金龍」者,再由「金龍」者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四六號前,竊取陳恆逸所有之同車種客貨兩用車一部(車牌號碼VX|九六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旋將盜來汽車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後面字碼「0一二0七A」磨平,另打造「八五六三五」,偽造該贓車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盜來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剪下,焊接DO九二八四號車身號碼,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DO九二八四號;復向高雄市監理處重新請領YG|八0九一號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將該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足生損害於原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清朝於取得該車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轉售予不知情之張簡勤峻(登記車主為其妻劉麗琴)。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循線查獲,並於張簡勤峻處扣得上開贓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恆逸暨證人袁主安陳清朝張簡勤峻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分別陳明其失竊車輛及買賣前揭客貨兩用車之經過),並參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視上開贓車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顯示該贓車引擎、車身號碼均經偽造等情形之照片四幀、拓印紙模二張,暨卷附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辯稱:伊買入上開車禍撞毀之XX|0四八五號車後,即交由綽號「金龍」之男子修理,擬供自用,因該車原係供出租用,伊始重新領牌,不知「金龍」有無改造引擎號碼,且該車並非已毀損致不堪使用,否則伊不可能以八萬元之高價向袁主安買受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金龍」之共犯,係共同偽造「金龍」所竊取之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情;理由欄則引用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謂上訴人與「金龍」所偽造者,係上訴人買受之車輛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勘驗筆錄並非當場製作,而係經當時在場之上訴人、辯護人及其他相關人等,先在空白筆錄上簽名,事後始由法院補行填載筆錄內容;此由該筆錄之勘驗結果欄,其文字係記載於隔行之中間線上,且最末一行歪斜記載於辯護人簽名之上等情,可以得知。原審不察,竟以該事後作成,並無證據能力之勘驗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依原判決理由之㈠內所引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係在供承:由上訴人負責收購撞毀或報廢之車輛,再由綽號「金龍」者外出竊取同型式之車輛,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加以拼裝後,再重新申請車號,以轉售牟利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擷取其自白之片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要屬斷章取義,尚非可取,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機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屬於公文書之一種,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所載不實者外,自不容任意否定其證據力。卷附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附於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據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欄,文字有記載於隔行線上及歪斜不工整之情形,即謂該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自非可取;況原判決並非僅以該勘驗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該項筆錄,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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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