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09號
原 告 徐正棽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侯鳳文
張石平
李惠珠
許錦綉
程連芳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紀豔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 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 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 ,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 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 字第五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鳳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加拿大商 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以下簡稱天馬藥業集團)與宏盛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融資部副總經理,被告張石平、李惠珠分別為永業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被告許錦 綉為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程連芳為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紀豔娟為詮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與 訴外人黃冬、邢雨秋均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公司 債,竟為賺取百分之五至十八之佣金,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由被告六人在渠 等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處所或其他公開大型場所地點,公開 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 或藥品均具有一定品質,天馬藥業集團在加拿大、大陸地區
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 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取得百分之八至十 六之固定高額獲利,屆期並得順利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並 派遣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公司債,所獲款項則匯入天馬藥業集團 設在加拿大皇家銀行、加拿大多倫多匯豐銀行、香港匯豐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等帳戶,再由被告六人將投資人所購買之天馬藥業集團公司 債債券英文正本、中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文件,交予旗下業 務人員轉交投資人。原告因而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匯款美金 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買受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嗣因一0 三年七月間起天馬藥業集團未能如期支付約定利息,投資人 亦未能順利贖回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本金,原告等投 資人始發覺受騙。被告六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如數賠償,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三、被告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均以與原告素不相識 且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無涉,渠等自身亦 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五萬九千二百四 十七元,要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行為為論據,而被告是否有原告 所指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0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八0、二四二九0、二四二九一號、一0五 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五三、三五七0、三七四八、七六九 一、一六二二八、一六八八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是被告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且 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揆諸首揭 判例法條,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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