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春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由徐富裕(已死亡)所交付之COLT廠口徑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被告攜帶前開槍、彈,與不知情之郭立人、邱志龍及少年謝翊瑄前往台南市○○路、健康路口之三星夜市尋友時,適遇在該夜市內設攤之莊志宏及其女友葉姿吟,莊志宏因葉芝吟之弟曾遭被告毆打,經和解後又遭人毆打,懷疑係被告所為,乃上前質問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及郭立人、邱志龍亦出手反擊,數名在一旁電玩店內之莊志宏友人見狀,亦衝出加入鬥毆。被告不敵,明知以制式槍彈射擊人體極可能致人於死,竟以其所攜帶之前開槍彈射擊一發,子彈貫穿莊志宏之右前腰腹部。雙方隨即四散逃逸,莊志宏經送醫救治倖免於難。嗣經警據報於現場扣得擊發後之彈殼一個,被告逃逸數日後於同年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三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書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被告於此之前,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手槍擊中被害人莊志宏等情不諱;嗣被告於第一審再開辯論後,始改稱:伊係出面替郭立人頂罪,當時係郭立人持槍射擊被害人云云。原判決採信被告此項辯解,係以被告所辯情節「與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係郭立人開槍乙情無異」等由,為其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七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莊志宏於第一次警訊時,係稱:「……我便出手打吳春龍,而郭立人及另一陌生男子便湧(擁)上來和我拉扯,而後方之電玩店內有認識我的人三、四個,見我和他們扭打,便衝出來幫我打他們,混亂之中,我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槍響,所有人都嚇得楞住了,而我發現我肚子流血才知道自己中彈時,吳春龍已被郭立人拉著逃離,另二個陌生人也不見了」、「(是否知道是誰開的槍?有無看見何人持槍?槍之顏色?)可能是郭立人,因我看到郭立人拉走吳春龍時,手上有拿東西,可能是槍」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並未明確指認郭立人係開槍之人,亦未能確認郭立人手上所持之物是否為手槍。原判決認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已指稱係郭立人開槍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本件開槍射擊被害人者,係郭立人而非被告;案發之初,被告意圖頂替郭立人,始攜槍投案等情,係以當時在場之證人謝翊瑄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第一審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審調查時,所為附和被告之詞,為其另一憑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然依卷內資料,該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時,業已供稱:當時突然聽聞槍響,伊不知道係何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表明因事出突然,其對何人持槍射擊之待證事實並不清楚等情,則其於事發已逾二、三年之後,改稱:係郭立人開槍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意在迴護,即非無疑。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為多次之自白外,並有被告投案時繳交而經查扣之手槍、子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遺留於案發現場之彈殼,係該槍所擊發),及當時在場目擊之邱志龍、郭立人之證言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憑,被告之自白得否與各該訴訟資料相互補強利用,而使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有詳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予仔細勾稽審認,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於法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