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54號
TPSM,92,台上,2554,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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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及空泛謂周承增與上訴人等供詞前後不一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乙○○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合緩刑條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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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