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周明雄等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平前後供述歧異,當以案發之初訊,較為可採,原審捨最初對上訴人等有利之初訊,改採嗣後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㈡現場雖稍有坡度,但被害人周鈺紹欲停車之場地相當寬敞,若車輛在空檔,只可能滑落到停車場下方,不可能滑落馬路旁空地,與有無設置圍籬無關,亦即被害人本來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證人陳平在原審亦明指其見到被害人在倒車,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加論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未依鈞院發回意旨,對於上訴人等縱依規定設置圍籬,是否能擋住被害人所駕汽車不致翻落,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依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契約所約定應設置安全圍籬,並非整個工地均需設置,案發地點並非契約約定或施工計劃設置安全圍籬之所在,且工程協調紀錄上,軍方並未有要求在案發地點設置安全圍籬之記載,有工地逐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日誌檢查之紀錄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加論列,亦未向主管機關調閱施工計劃或施工圖審酌,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平、史超、陳仁誠、王崇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證言,原審至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勘驗案件卷宗及國軍八○三醫院開具之周鈺紹死亡證明書、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監工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等反應要求加強安全圍籬措施之陸軍第二三四師中興嶺營區整建工程協調會議記錄之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事採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樹木等天然屏障,伊等設置警示燈及警示帶即已足夠,且周鈺紹係倒車過程中誤打倒車排檔才發生跌落意外,縱使
伊等設置安全圍籬,亦難阻擋汽車之衝撞,故周鈺紹之死顯與伊等有無設置安全圍籬無關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及證人陳平先後不同之供詞,應以在原審訊問及現場勘驗時所證述者為可採,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已至現場勘驗並繪製現場圖,復參酌證人陳平、史超、陳仁誠、王崇仰之證言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上訴人等之罪責,並認上訴人等辯稱:依證人陳平於檢警偵查中所陳,被害人於倒車過程中誤打倒車檔才發生跌落意外,縱使設置安全圍籬,亦難阻擋汽車之衝撞,周鈺紹之死與之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縱未將本件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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