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27號
TPSM,92,台上,2527,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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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一五八、一0九二七、一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謝竣任於警訊、原審訊問時均稱:上訴人尾隨跟蹤至桃園市○○路時,自後用手勾勒其脖子,乘其不備強取……,及有求他們將項鍊、手機還給我等語,足見被害人尚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非屬強盜行為。又上訴人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被害人身高一百八十四公分,如何能在行走中勒住其脖子,原判決未詳加審究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三組警員逮捕,其間未曾逃跑,並遭警員以拳頭或棒球棒毆打胸部、手臀及大腿,造成多處瘀傷,有驗傷及照相存證,上訴人在刑求受威逼之下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未加深究及調閱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人犯入監身體檢查表,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犯鍾盛富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謝竣任之指訴,證人即金玉樓銀樓之負責人胡念祖之證言及所提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強盜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裁判時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刑求之抗辯,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翻異前供辯稱:因被害人很像日前打伊之人,所以才跟蹤並拉被害人肩膀,被害人之項鍊並因之而掉在地上,但伊拾起後已返還被害人並先離開,項鍊為何後來由鍾盛富持有,伊不知情;至於手機,僅是借用,用後已返還,並未強盜其手機,另其身高僅一百六十四公分,而被害人身高為一百八十公分,不可能勒住其脖子云云及共犯鍾盛富嗣後附合之詞,均認不足採信,亦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鍾盛富、綽號「老鼠」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在中壢市公七停車場內,共同強盜不詳被害人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認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敍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被告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告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共犯鍾盛富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加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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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