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17號
TPSM,92,台上,2517,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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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及視聽光碟片共三百八十二片,並於主文諭知沒收。但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合計僅三百七十九片,非三百八十二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查扣之盜版音樂及視聽光碟片究竟若干?此與沒收物之數量有關,原審並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僅處罰既遂行為,而未及於未遂犯。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王蘇淑敏(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以販賣盜版音樂及視聽光碟片為常業,仍與王蘇淑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共同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販賣盜版音樂及視聽光碟片,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收攤之際,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及視聽光碟片三百八十二片等情,即認定上訴人祇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之犯行,與王蘇淑敏等人有常業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當日,王蘇淑敏等人有無售出任何盜版音樂或視聽光碟片,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復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為常業「既遂」犯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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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