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12號
TPSM,92,台上,2512,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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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邱茂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先將其母所有車牌號碼GPS|九五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後,騎乘該機車,後載邱茂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之間,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統一超商附近,由上訴人自後超車,乘葉登旭不及防備下手搶奪葉某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上訴人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後載邱茂展,行經高雄市○○路一三三號前,見陳珮妮亦騎乘機車在前,遂加速超車,乘陳女不及抗拒,由上訴人自後方搶奪其所有揹於肩上之行動電話手機袋一只(內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追逐,摔倒在地,乃分散逃走。邱茂展嗣於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時,經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及上開機車內,起出葉登旭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陳珮妮所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原審共同被告邱茂展於警詢及偵、審中不利於己與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佐以陳珮妮之指訴,認上訴人有與邱某共同搶奪陳女之行動電話犯行。然邱茂展於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一再指稱其警詢有遭刑求(見一審卷第十四、一四九頁),此項抗辯是否可採,關係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而致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對此未遑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乃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葉登旭於警詢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至十三時左右,伊在鳳山市○○路上統一超商附近被搶走手機,歹徒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由後方的嫌犯從後面快速超越行搶,邱茂展的身材與搶嫌相似,由後面看起來的樣子一樣等語,且葉某遭搶之行動電話係自邱茂展身上起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三時許才外出之語,與證人吳俊霖所證不符,該證人之供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與邱茂展共同搶奪葉某之行動電話犯行。然葉登旭於警詢僅指認邱某之身材與搶嫌相似,並未指上訴人有參與犯行,而邱茂展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一再否認有與上訴人搶奪葉登旭之行動電話情事,辯稱該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係伊向綽號「南仔」之友人所購買等語。至上訴人否認之辯詞及所舉證人之供證縱不足採,亦非有積極證據,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則葉登旭上開警詢之供詞,既未指上訴人為該次搶奪之共犯,原判決理由復未說明有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上訴人確參與該次犯行,乃徒以葉登旭上開警詢之指訴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尚嫌理由



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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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