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509號
TPSM,92,台上,2509,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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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因簡○雲對台中不熟,僅前往搭載並保管金錢,並未與﹁小陳﹂共同以刊登報紙經營應召站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論處上訴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依簡○雲警詢之供述,每次從事性交易後均由應召站內之大哥告知接送車輛及分帳,而上訴人載送三次,縱於簡○雲皮包內取出廣告剪報,亦不能以之認上訴人對刊登廣告亦屬知情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確係知悉而堅不供出﹁小陳﹂真實姓名,況縱知悉,亦不能推論上訴人與「小陳」共同以刊登廣告方式經營應召站,原判決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二︶、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始載簡○雲,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自同年二月間起即與﹁小陳﹂共同經營應召站,而未查明﹁小陳﹂係何時開始刊登廣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警員之簽呈報告係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採為犯罪證據,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云云。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審之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與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倘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依簡○雲於警詢供述其係經由應召站之大哥告知接送車輛並由該司機收取分帳款項,上訴人曾前往接送三次等情。則上訴人既由應召站指示前往,其與經營者之﹁小陳﹂間自有犯意之聯絡,並已分擔收取分帳款之行為,而此種應召站一般均利用媒體刊登廣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之客人知悉。且本件係警員依刊登之廣告,喬裝嫖客查獲簡○雲,為簡○雲所供明,並有其皮包內之報紙廣告影本可稽。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因認以刊登廣告方式經營應召站,應在上訴人與﹁小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二︶、上訴人既知悉﹁小陳﹂以刊登廣告方式經營應召站,並依指示自八十七年二月底起,先後三次前往接送簡○雲並收取分帳款,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共同與「小陳」有本件犯行,並無不合。至﹁小陳﹂究係何時起刊



登廣告,原審雖未加以調查,但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小陳﹂者為共同正犯之本旨,自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尚難執此指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綜合卷內多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如除去其中某一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自不能以原判決採該項證據資料有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警員就查獲情形之簽呈,固屬該警員之書面陳述,但原判決就查獲經過情形之認定,尚有簡○雲及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證及自白,復有簡○雲持有之刊登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除去該簽呈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該簽呈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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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