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490號
TPSM,92,台上,2490,200305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黃昆彬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八八、七二九、七三0、七三一、八八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乙○○緩刑參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甲○○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自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說明其賄選經過,係於其賄選犯行已經被偵查機關發覺後,其之說明案情,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且敘明乙○○於自白犯行之供述中,提及甲○○並未參與行賄部分,係出於迴護甲○○,而有所保留,無從盡信;證人鄭輝煌施向青所證、甲○○所交付之新台幣各二百萬元,係屬借款,均虛偽不實;證人彭菊梅所證,係附和甲○○之說法,應屬迴護之詞;證人陳傳為、劉志森之所證,均屬事後傳聞,毫無證據能力,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各執於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乙○○上訴意旨另指案經發回更審,原審並未宣告或提示證人孔聯運在更審前之證述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縣調查站)機關發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對於證人李崇賢之證述不加調查審認,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證人孔聯運之證述及上述之台東縣調查站機關發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乙○○並答:「那是因為政治仇怨所為之匿名檢舉,也無確切之根據,且當時主任檢察官說我是自首的,請明察」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再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無」。證人李崇賢,上訴人乙○○既未於原審請求調查,原審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之告知事項,予上訴人必要防禦權及充分辯解機會。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其突襲性判決自屬違法。又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在台東市○○街之茂群通運公司在場人員,尚有同屆當選之縣議員鄭輝煌、謝明珠、林東滿楊繡穗林光雄林富雄李錦慧鄭安定李振源蔡連壽等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一再請求傳喚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並未到茂群通運公司。此項待證事實與案情顯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又非不能調查,原審竟摒棄不予調查。再扣案之本票二紙,係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物,原審竟未提示上訴人辨認,使有辯解之機會。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原審訊問上訴人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本票二紙,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甲○○答「我不知情。」乙○○則答「本票是我拿給他們簽的。」又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於原審固曾請求傳喚其他七位縣議員作證,惟審判期日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均答:「無」,亦有審判筆錄可稽。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