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蕭典男於偵查及一審中固陳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其嗣於二審改稱伊係拜託上訴人買安非命,可見蕭典男係因不知藥頭來源,無安非他命可供自己吸用,乃拜託上訴人向藥頭買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自行販賣安非他命給蕭典男。且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蕭典男買安非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似難僅憑蕭典男於偵查及一審中的片面供述,遽認上訴人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訴人係受蕭典男之託而向劉又溱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與劉又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審不察,遽憑劉又溱曾基於朋友情誼請上訴人吃飯、唱歌、喝酒等情事,推論上訴人與劉又溱有基於共同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法律規定有違,況劉又溱堅詞否認其有請上訴人喝酒吃飯之事,更可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認陳述,共同被告劉又溱偵查中自白供述、證人蕭典男、劉勵新、許鈞修之證述,佐以扣案安非他命及卷附安非他命鑑驗通知書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開始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溱合作販賣安非他命;如有人打電話要買毒品時,我就會介紹給劉(又溱),我會在場,我共介紹蕭典男向劉(又溱)買三次云云。另劉又溱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承認有與林(煉成)合作賣安非他命,均是林帶人來向我買,我不認識他帶來的人,我印象中只有賣三次……等語,則上訴人與劉又溱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顯然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上訴人及劉又溱與證人蕭典男既非親戚故舊,果非確實從中獲有利益,豈有願甘冒重典,先行斥資購買安非他命以原價轉售蕭典男之理?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幫劉介紹有何好處?),他會請我吃飯唱歌云云。另劉又溱於偵查中亦供陳:買的數量大多一克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我向「豪哥」買時一千元可買一公克多一點等語。則劉又溱轉賣安非他命可獲得部分零頭之利潤,其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係意在營利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