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係以一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其適用範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一、二所示之走私未稅洋菸,係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五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海巡隊人員查獲,其緝獲日期前後相距近三個月,其間同一品牌洋菸之完稅價格是否並無重大變動,尚非明瞭。原判決以其附表二之扣案洋菸未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覆完稅價格,乃參考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就其附表一同品牌洋菸之完稅價格,資為認定該扣押物完稅價格之依據,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認為適法。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八二四三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未稅洋菸︵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同一扣押物復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普緝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二號函覆第一審法院,所核定完稅價格總額卻為0000000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二一九、二二○頁︶,二者未盡一致,應以何者為正確,自應進一步查明。原審未予說明釐清,竟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述覆函,認定上開扣押物之完稅價格總額為0000000元,其採證認事即欠允洽。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九○○六○○五九號函送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八九第一三六五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關緝字第九○○六○四四八號函送之處分書︵九○年第○四八三號︶,分別係對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私運進口未稅洋菸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及甲○○與駱梧桐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私運進口未稅洋菸︵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行為,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處以罰鍰之處分,並均於處分書載稱:涉案貨物已由原緝獲單位移送菸酒公賣局處理等語;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原審則稱:該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對扣案洋菸已無沒入處分權,有關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四︵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扣案洋菸並未作沒入處分︵含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準此,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押物,是否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沒入,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察,竟於判決理由第四項之
㈡謂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八十九年第一三六五號、九十年第○四八三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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