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475號
TPSM,92,台上,2475,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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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一九一八六、二0七五0、二六八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明知自稱「賴國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李寶珠(成年人,未經起訴),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託陳滿、吳政欣所申請設立之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利公司)、金有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力公司)係虛設行號,本身並無資力,於對外訂購貨物亦無付款之意思,竟仍與「賴國忠」、「李寶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號以有力通訊行名義即金有力公司、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巷二十號以金美利公司名義及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四巷一之三號之三以三益行名義,分別由甲○○自稱「林正成」「林昱浩」或「楊賀達」「張瑞榮」「林德民」,丙○○自稱「顏進益」,乙○○自稱「王先生」之方式,連續多次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持李寶珠以金有力金美利公司名義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向該附表壹所示之公司或個人,詐購如該附表壹所示之貨物,使如該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壹所示之地點如數交付貨物,而該附表壹編號九中之部分及編號十三部分,則尚未送貨(均如該附表壹所示)。詎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付,而有力通訊行、三益行亦均隨即搬遷一空,有邦公司等追償無著始知受騙;甲○○乙○○丙○○及「賴國忠」等並均恃詐購貨物之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甲○○在上開金美利公司以「林正成」名義,以傳真向該附表壹編號十三之宛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SP線,經該公司股東宋功超發覺有異報警,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開金美利公司查獲甲○○乙○○丙○○三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李寶珠及「賴國忠」所有供上開訂購貨物,詐欺取財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稱「林正成」「林



昱浩」或「楊賀達」「張瑞榮」「林德民」方式,連續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惟理由內並未就上訴人甲○○於何時何地冒用「林德民」向何人詐取財物,說明其理由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丙○○以自稱「顏進益」方式行騙,惟理由內却說明上訴人丙○○曾冒用「黃文洲」及「黃先生」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見原判決理由編號三、四、五、六),亦有未洽。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沈盈華於警訊中指稱:「……有力通訊公司一位黃先生開一張屬名李寶珠支票……(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元……)」(見一九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貨送到中和連城路二九六號內由林昱浩簽收並交給我一張李寶珠支票……」(見一七六0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如屬不虛,則該紙付款支票及簽收單,應分別有上訴人丙○○甲○○之筆跡可證;又證人洪振傑於警訊中指稱:「……壹位自稱黃文洲(真名丙○○)打電話到公司訂購行動電話伍支,開立花蓮中小企銀支(票)號HM0000000……,另又於八十七、五、二十九,丙○○又訂購傳真機貳拾部,開立花蓮中小企銀清水分行、票號HM0000000……」(見二0七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起),如果屬實,則簽發二紙支票者應為上訴人丙○○,惟上訴人甲○○丙○○一再否認該支票上及簽收單上之筆跡非其所有,為釐清事實真相,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指證明確認無鑑定筆跡之必要,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害人潘文章於警訊中已證稱:「……後又訂貨一批叫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貨,價值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尚未叫貨,……我覺得公司怪怪的,二十六日的貨除非現金,我是不會交貨的……」,另被害人宋功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金美利公司自稱林正成之人向宛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因其為負責人之兆燁企業有限公司曾被騙而查知,故未送貨」,此觀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述甚詳,則被害人潘文章宋功超,是否因上訴人等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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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