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領回提存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38號
TPDV,105,重訴,838,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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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陳允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陳林舜英
      陳允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恕
被   告 陳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鈺婷
被   告 陳菀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回提存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事件,應協
同原告向本院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協同原告向本院提
存所領回提存物;並協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領回提存物所表彰
之本金及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附表所示
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示之金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
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於繼承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
,857,1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57,143元(計算式
:15,000,000元+12,857,143元=27,857,14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7,16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00 元,尚應補繳113,
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名稱           │戶名 │票面金額 │發行日   │到期日  │編號  │
│號│             │   │(新臺幣) │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陳俊英│10,000,000│94年10月4日 │95年4月4日│NC92557 │
│ │             │   │元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陳俊英│5,000,000 │94年10月4日 │95年4月4日│HC35311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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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