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X|六四六八號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林修齊無駕駛執照騎乘並附載胡耀菁之輕型機車相撞,致林修齊受有右手肘、左腳掌、右膝之傷害;胡耀菁右腳踝受傷、雙手手肘、臀部瘀青、右眼紅腫瘀青。詎上訴人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依據車號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修齊、胡耀菁於警詢及第一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承昌、謝坤茂、許信偉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上訴人車損照片四張、和解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以上訴人所辯曾請黃華民留在現場幫忙處理傷患,並未駕車逃逸,及黃華民嗣後於第一審證稱:有下車回去現場,幫忙處理傷患云云,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所謂致人死傷,應限縮於行為人駕車肇事時,其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即將死亡、重傷害或輕傷害且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僅皮肉之輕害,不合乎前揭要件,應不構成該條之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始為警查獲,而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即在台中市交通隊作筆錄,既早於警方發覺之時間,上訴人即有可能於警方發覺前到案,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亦有未合。本件因檢察官就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本件分別起訴,因前案先行判決確定,致本案無法為緩刑之諭知,參酌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應可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而依證人謝坤茂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如何找到被告甲○○的?)是依據車號查出車主,聯絡到隊裡來製作筆錄及測試酒精濃度。」並提出詢問筆錄一份,該筆錄之詢問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可見上訴人係警方發覺通知到
案,並非主動到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無涉。而原判決誤載警方查獲的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為原審得依法裁定更正之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