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447號
TPSM,92,台上,2447,200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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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夫林金松(已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離婚)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在渠等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先後召集三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開標一次。詎上訴人與林金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十九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簽名,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共詐得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詳如上開附表所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金松供認其與上訴人共同詐標會款等情屬實,核與告訴人李保宗等二十七人指訴上訴人參與招募會員、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三本在卷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僅代收會款,不知林金松有冒標會款云云,係空言卸責;另林金松於偵查之初供述上訴人不知伊冒標會款云云,係廻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變賣房屋得款一百萬元,由告訴人等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乃原審對此未予審酌。㈡、林金松於偵查之初供述上訴人不知伊冒標會款,此有利之供詞何以不採。㈢、告訴人江武忠李保忠林宜力均供證係林金松招募入會,會款大部份均交予林金松;且上訴人在農會、郵局帳戶並無不明金錢出入,可見並無冒標之情事。上訴人不過問互助會之事,因與林金松同財共居始偶爾代收會款或代接電話,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係告訴人等聲請法院查封其財產分配受償,自難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論述,尚無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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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