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0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四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二0九大貨車(靠行於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四二巷口前,因擬停靠其借住之丈母娘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八號住處之門口前,於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鉤撞至周其才騎乘之車號NXF|四三七號機車後方置物架,致周其才人車倒地後頭部等處受傷死亡。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以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范漢良證稱:有檢查過二車,沒有看到任何擦痕等語,並以卷附照片認死者之機車後置物架並無明顯撞痕,而為被告有利認定。然據死者家屬於偵查中即指稱:死者之機車後置物架有明顯損害之痕跡,並有照片為憑(詳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八十八年度相驗卷第三十頁、四十二頁),依照片所示,其置物架確實有彎曲、向上掀及向內凹陷之損害,原判決謂無明顯撞痕現象,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復未就證人范漢良警員所證與實情有殊之處,詳予究明釐清,以為事實之判斷依據,逕採該證人證言為判決基礎,其所為之判斷,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二)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二、㈠稱:「依被害人受傷狀況與垃圾車之受撞痕跡及構造,機車並非直擊垃圾子車」等情(詳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證稱:伊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己撞及垃圾子車倒地等語,即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左,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其陳稱:「買菜回來跟在死者後面有聽到撞到踫一聲……當時油罐車還沒有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沈銀河所證:「我剛好在旁邊,只聽到撞到桶子聲音……看到油罐車要慢慢的停在路邊,速度約二十公里,騎機車者倒在垃圾桶子車,當時油罐車已經過約離十幾公尺……沒看到一婦人跟在油罐車後面」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非一致。就該證人二人所言觀之
,死者發生撞擊發出響聲時,證人陳許碧雲及沈銀河均表示曾聽聞,然二人對被告所駕油罐車當時情況竟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是被告駕駛之油罐車於死者機車倒地時,究竟有無在案發地現場?即待查明。且查死者之機車既非係直接撞擊垃圾子車,而其機車後置物架又有明顯損害之痕跡;被告所駕油罐車車前前保險桿高度恰與死者機車後置物架受損處之高度相當(詳警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苟被告之油罐車於死者機車倒地時,經過現場,能否謂其無擦撞死者機車之可能,殊堪研求。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二人互有矛盾之證詞,未詳細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二、㈡稱:「依刑事警察局鑑驗機車後車架鐵條與油漬土結果,陳車(油罐車)與周車應無接觸」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然查上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採集自油罐車之油漬土樣本,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案發後第十三天,自被告之油罐車後保險桿內側取得(詳警卷第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死者機車後車架鐵條沾有之油漬與取自被告油罐車之油漬不相符(詳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四十五頁),似僅能證明死者之機車與採取油漬之被告油罐車後保險桿之內側無接觸而已,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基於該鑑驗結果所為之上開說明,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據證人沈銀河證稱:「我出來在巷口轉彎處等過馬路,聽到『踫』一聲,轉頭看到一台油罐車……當時車很少,傷者倒在垃圾車旁,油罐車自北往靠右邊慢慢停下」等語(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如果屬實,則發生事故當時既僅有被告之油罐車經過死者騎乘之機車旁,而死者之機車並非直擊垃圾子車,證人沈銀河之證言即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此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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