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玉祝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玉祝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該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以私人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致受有損害者,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及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公務員圖利罪。惟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及國家之利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許由其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餘地。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第一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足取,應予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已載明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即本案尚未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序,則其就自訴人所提主張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自無審酌之必要之理由,原判決並無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之文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並未明文限制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原判決將被害人區割為直接及間接被害人,認直接被害人才得提起自訴,自有違背前開規定;自訴人向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買受如原判決所載之預售屋
後,發覺基地位在石底層之上,地質為砂岩及頁岩互層,含煤層,塊狀白砂岩,依法不得核發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高樓建物之建造執照,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當面向時任台北市長之被告陳述,請求應再履勘,被告雖曾裁示「由建管處人員處理再鑽探」,詎相關官員並未確實處理,自訴人先後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未依承諾再為地質鑽探,其包庇部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前開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自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原判決未依法論科,自有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專執己見而為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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