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416號
TPSM,92,台上,2416,200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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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戊○○羅壽蘭係同事,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羅壽蘭酒醉自外返回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十七號六樓共同租住處,適丙○○戊○○、與被告丁○○甲○○四人在該處打麻將,被告乙○○在旁觀看,羅壽蘭不知何故吵鬧叫罵,丟擲客廳椅子,並作勢欲砸毀電視,丙○○戊○○二人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羅壽蘭拳打腳踢,丙○○並手持塑膠椅毆打羅壽蘭,直至羅壽蘭不支倒地,二人始行罷休,致羅壽蘭受有手腕握扭傷、右側胸部約掌大皮下出血傷、第四、五肋骨隙裂骨折、左側胸部約掌大皮下出血傷、第四肋骨隙裂骨折等鈍擊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改判論處丙○○戊○○共同傷害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丙○○戊○○因不滿羅壽蘭喝酒鬧事,竟於右揭時地夥同甲○○乙○○丁○○共同圍毆羅壽蘭,並持續追打至陽台後,再萌殺人犯意之聯絡,將羅壽蘭推落地面,致羅壽蘭因頭頂部及後頭部有掌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呈陷凹破裂骨折、腦傷出血、腦漿溢出,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甲○○乙○○丁○○三人與丙○○戊○○共同涉犯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乙○○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意見雖指出「墜地後身體與牆距離一‧八公尺,在離開一段距離的情形下,較少是自己不經意的情況下意外墜樓,較常為自己有意跳樓(自殺、逃跑)或被推下樓」(見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㈡第一九五頁),但法醫研究所所指之「一點八公尺」,係指死者墜地後身體與建物基柱之間距離,但實際上陽台較基柱突出於馬路,扣除陽台外緣與基柱間之三十三公分,實際上死者墜地處與陽台女兒牆外緣垂直到地面處之距離僅為一百四十七公分,因而認法醫研究所之研究意見為不可採,並認死者因酒醉又受傷,重心不穩向前傾而墜樓,亦不無可能。然查墜地後頭部距離陽台女兒牆外緣垂直到地面處之距離為一百四十七公分,臉部朝上之情況下,依死者之身材、體重,是否可能為意外自己墜樓,抑為跳樓或被他人推下樓?又依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㈤說明,原審係認死者較可能係前俯式掉下樓之後,頭頂碰地,身體翻滾後變成頭靠建築物,腳向馬路,即原判決附圖D之方



式掉落。惟查如依此方式自己不經意意外掉落,則應係身體重心超越欄杆,以致垂直掉落,於此狀況,頭部是否會往十六點五五公尺下方之前面一百四十七公分處飄落?身體是否會翻滾至腳向馬路?原審未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專業機構,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死者掉落處之陽台地面至鐵欄杆上方高度,依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所示,約為一0四公分(見相字卷第一一六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四)高檢醫鑑字第八八九號鑑定書則記載高度為八十九公分(見相字卷第一四一頁),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至案發之六樓查勘,而係至同棟房屋之四樓查勘,該屋之鐵欄杆高度則為九十三點五公分(見上更㈡字卷㈠第二0一頁),三者高度並不相同,究竟實情為何?此於認定死者腳跟上方九十公分處橫向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八公分瘀血樣病變是否被人重力壓擠碰撞該鐵欄杆所致及死者有無可能意外墜樓有無關聯?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被害人如係被人推落樓下死亡,並非必係被告五人共同為之,亦可能由其中二、三人共同下手,法醫師楊日松博士亦證稱:案發處陽台空間狹小,不可能五、六人一起推被害人墜樓,比較可能是二、三人一起推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㈡第一三四頁背面),原審未調查、說明是否係被告中之二、三人共同推被害人墜樓,而以陽台狹小,不可能容納被告五人及被害人一起在場,據為被告等未共同推被害人墜樓理由之一,亦有未洽。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㈠之3以被害人如被推落,應會有呼叫、打鬥聲,鄰居住戶應會聽見,而事發時,鄰人王小華、陳勇程、莊三紅、蔡居福均稱未聽到打鬥、爭吵聲,因而認被告應無推打被害人墜樓之犯行。但王小華於原審證稱:「我們的房子,如果是門關起來,都聽不到外面聲音」等語(見上更㈡字卷㈡第一七五頁),則上開證人是否因門關上而未聽到外面聲音,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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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