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414號
TPSM,92,台上,2414,200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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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貳就上訴人被訴與林青雄朱祐增共同在林青雄租住處製造槍彈部分,既認上訴人與林青雄等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等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又採用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與綽號「阿凱」者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同一證據為不同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㈡、林青雄於警訊時已坦承在其住處查扣之槍身等零件及扳手等工具均為其所有,各該器具足以改造槍枝,林青雄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警員林清澤亦證稱:情報來源是指林青雄涉犯製造槍彈罪,因在林青雄住處查扣之槍枝零件因缺少槍管,經追問,林青雄才稱曾請上訴人製造槍管,可能放在上訴人住處,才由林青雄帶領至上訴人住處等語,足證林青雄確於搜索之初自承製造槍彈且明知其槍管寄放處,實與上訴人無涉。㈢、上訴人縱有自白,亦僅係就半年前之所謂改造玩具槍之事所言,該部分與本案被判有罪事實不相符合,實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㈣、查扣之銼刀等工具均係在林青雄住處查獲,已據林青雄按指印承認,警方竟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銼刀二支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扣押物清單,扣案之彈匣只有一個,而林青雄已蓋指印坦承彈匣一個為其所有,足見上訴人自白彈匣一個為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再者,扣案證物中所謂具殺傷力之涉案槍枝,其簽名處「甲○○」之簽名與上訴人不同,且誤書為「賴建豐」,而上訴人於搜索時不在場,上訴人之母返家時,早已搜索完畢,搜索過程實不能使人甘服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在上訴人住處查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可證。而查獲之過程係警方先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林青雄住處搜索,經林青雄之供述,堪認在上訴人住處可能有改造之槍械零件,經報告檢察官後,依法由林青雄引導警員至上訴人住處逕行搜索,於到達時,上訴人之母紀滿足適巧下班返家,經由紀滿足帶員警至上訴人工作之



加油站,帶回上訴人後,才搜索上訴人之房間而扣得槍身、槍管、銼刀、彈匣等物等情,已據承辦員警林清澤孫漢耀、顏明樂及洪財仁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經林青雄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經上訴人簽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上訴人所辯搜索時不在場云云,為不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製造槍彈事實有二部分,即與林青雄共同改造槍枝及與綽號「阿凱」者共同改造槍枝二個不相干之事實,原審認其中一部分自白不可採,一部分之自白為可取,乃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謂如此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查獲林青雄等非法持有槍械案扣押物品一覽表及在上訴人住處搜索後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林青雄住處查獲一支銼刀及一個彈匣,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二支銼刀及一個彈匣,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及零件所製作之鑑定書記載彈匣僅一個,乃因其中一個已包含在上訴人持有之槍枝內,屬槍枝之一部分,而未另外記載所致,上訴意旨謂僅查扣二支銼刀及一個彈匣,均屬林青雄所有,原判決認定在上訴人住處亦查獲銼刀二支及彈匣一個,與事實不符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所簽姓名均為「甲○○」,筆跡亦與卷內上訴人之其他簽名相同,上訴意旨謂係簽「賴建豐」,非其所簽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至於上訴人於搜索時係在場,原判決已說明其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謂其不在場,並再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之爭執,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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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