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7號
TPDV,105,重訴,687,2017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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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陳迺莊(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陳迺莅(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張大勇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被   告  曲郭鍾靜
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
被   告  陳容
訴訟代理人  鄧夢霞
被   告  鄧仲帆
       鄧仲豪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光明
被   告  宋維彬
       宋東平
       羅婷
       宋韋霓
       宋臻葶
兼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莊千儀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金蝶
被   告  周慶
       曲慧
       楊霖
       張心美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儒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上物即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 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被告郭儒鈞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元。被告曲郭鍾靜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如附圖一所 示D部分房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曲郭鍾靜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被告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鄧仲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F、G部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鄧仲豪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
被告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 東平、羅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上物 即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 東平、羅婷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貳拾元。被告周慶、曲慧育、楊霖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周慶、曲慧育、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 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 仟伍佰陸拾參元。
被告劉秀英張心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上物即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劉秀英張心美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貳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儒鈞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曲郭鍾靜負擔百 分之三十二,被告陳容鄧光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杜



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周慶、曲慧育、楊霖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五,被告劉秀英張心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分別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權衡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 ,由繼承人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3人繼承,原告已於106 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 頁),嗣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3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訴之聲明所示,有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民事擴張及減縮聲明狀、民事減縮及更正聲明暨陳 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8-19頁、第160-162頁、第 2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為基於其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等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慶、曲慧育、楊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新北市所有,由 原告管理,並於72年之前將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陳權衡、曲 郭鍾靜陳容杜金蝶周慶劉秀英作為眷屬宿舍。依行 政院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1條、第 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72年4 月29日修正後第245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



,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 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該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後,改 依「宿舍管理手冊」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 宿舍管理,依94年6月30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 ,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57號解釋及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一、 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 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 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 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 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上開配住人暨其眷屬即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於管理機關處理眷屬宿舍前,得暫時續住,而 非賦與渠等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亦同此旨。原告前已依據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0 日北府人給字第1000542384號函所示「新北市政府位於繁盛 地區眷舍第二階段加強處理實施方案」及「繁盛地區宿舍房 地第二階段納入清理專案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 關學校100年度退休人員自願遷讓位於繁盛地區公有眷舍發 給搬遷補助費等級表」,處理系爭房屋搬遷事宜,處理方案 實施期限至101年6月15日止,並通知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應於 3個月內即同年9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倘期限屆至仍拒不 返還,則自期限屆至之翌日計收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如附表二「 占有人」欄所示各被告已無續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詎被告等人迄未遷出,並仍設籍上址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分別自各建物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 179條、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92條,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1款及第2款,暨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規定,以占用建物、土地申報總價之年 息5%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暨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建物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土地不當得利」欄所 示,又曲郭鍾靜陳容杜金蝶劉秀英已分別繳納自101



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陳權衡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216,244元 ,爰予扣除。又縱認現存之系爭房屋非原配住予被告等人之 眷舍,而係被告等人自行出資興建,惟現存系爭房屋並無占 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各建物,並將所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土地 不當得利」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部分:
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張大勇共同答辯略以: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之被繼承人陳權衡原任教於新店國小,並於 60年間獲配住屬木造文化瓦平房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 號碼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面積64.35平方公尺,與配 偶郭儒鈞同住,惟該屋因颱風全部毀壞,陳權衡經原告同意 後,於65年間與郭儒鈞於原地興建磚牆、鐵皮屋頂、2層樓 、面積23.66坪之現存房屋,陳權衡過世後,由郭儒鈞一人 繼承,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庸繳納租金,且陳權衡及 眷屬於101年起,每年均如期依原告開立之繳款單,繳納系 爭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租金),非無權占有。 況陳權衡為72年5月1日前配住人,配偶郭儒鈞依法應可繼續 居住,至張大勇郭儒鈞之友人,僅係設籍寄居戶,從未實 際居住於該建物,不應被列為被告。又系爭1號房屋雖被列 為繁盛地區眷舍,惟緊鄰已登記受保護之老樹,及已經新北 市○○○○○○○○○○○○○○路00巷0○0號建物,此地 段已列為保護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曲郭鍾靜答辯略以:曲郭鍾靜原任教於新店國小,並於46年 間獲配住以紅瓦泥牆建造、面積為14.85平方公尺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為72年5 月1日前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嗣因該屋全部毀損,曲郭鍾 靜經原告同意後,於50年間自行出資興建現居之房屋,自無 須繳納房屋租金,且於101年起,每年均如期依原告開立之 繳款單,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租金),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鄧仲豪共同答辯略以:陳容與鄧光 明等現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係於48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且自101年起如期繳納 繳款單,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 平、羅婷共同答辯略以:杜金蝶之先夫宋國榮原任教於新店 國小,並於57年間與訴外人王振松共同獲配住以磚瓦建造、 面積為54.12平方公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房屋( 下稱系爭17號房屋),嗣該屋因颱風完全毀壞,宋國榮經原 告同意後,於53年興建鐵皮屋頂、23.17坪之現存房屋,且 於101年起,每年均如期依原告開立之繳款單,繳納土地使 用補償金(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況宋國榮為72年5月1日 前配住人,其遺眷杜金蝶依法應可繼續居住,杜金蝶與家人 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 現仍居住於此。又系爭17號房屋雖被列為繁盛地區眷舍,惟 緊鄰已登記受保護之老樹,及已經新北市○○○○○○○○ ○○○○○○路00巷0號、9號建物,此地段已列為保護範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周慶、曲慧育、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劉秀英張心美共同答辯略以:劉秀英原任教於新店國小, 並於60年間獲配住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嗣該屋因颱風完全 毀壞,劉秀英經原告同意後,自行出資興建現存之70號房屋 ,自無須繳納房屋租金,且於101年起,每年均如期依原告 開立之繳款單,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租金),亦非無權占 有,況劉秀英為72年5月1日前配住人,依法應可繼續居住。 又系爭70號房屋雖被列為繁盛地區眷舍,惟緊鄰已登記受保 護之老樹,及已經新北市○○○○○○○○○○○○○○路 00巷0號、9號建物,此地段已列為保護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郭儒鈞占有使用系爭1號房屋,曲郭鍾靜占有 使用系爭2號房屋,陳容鄧光明占有使用系爭4號房屋,杜 金蝶、宋維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占有使用系爭17號房屋,劉秀英張心美占有使用系 爭70號房屋,上開房屋各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管理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照片、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卷二第92-99頁、第 73-74頁),堪以採信。另周慶、曲慧育、楊霖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先位請求周慶 、曲慧育、楊霖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周慶、曲慧育、楊 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9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房屋是否為新北 市所有,由原告配住予陳權衡曲郭鍾靜陳容杜金蝶周慶劉秀英為眷屬宿舍?㈡上開房屋是否為被告自行興建 ?㈢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 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 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 之規定。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配住予陳權衡曲郭鍾靜陳容杜金蝶周慶劉秀英,嗣借用關係消滅請求被告返 還一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住予教職員工之 宿舍,惟否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嗣後經原告同意另行興建。查原告分別於43年置產取得系爭 1號房屋,於44年取得系爭2號、4號房屋,於58年取得系爭 17號房屋,於55年取得系爭70號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最低 耐用年限為15年,為木造平房文化瓦,系爭2號、4號房屋之 最低耐用年限為30年,為磚造平房台灣瓦,系爭17號房屋之 最低耐用年限為30年,為磚造平房文化瓦,系爭70號房屋之 最低耐用年限為30年,為磚造平房文化瓦等情,有台北縣新 店國民小學公用建物登記卡4紙在卷足稽(見卷一第244頁) ,而現今之1號房屋係磚造,有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見卷二 第109-110頁),現今2號房屋雖有部分磚牆結構,惟屋頂係 鐵皮,房屋大部分係鐵皮圍牆,另有水泥結構牆面,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4頁),難認與原告配住予曲郭鍾靜之 磚造平房台灣瓦房屋具有同一性,現今4號房屋雖有部分磚



牆結構,惟該屋大部分係鐵皮建物,屋頂亦為鐵皮建造(見 卷二第95頁),現今之17號房屋雖仍有部分磚牆結構,房屋 主體為水泥建物,加蓋鐵皮屋頂(見卷二第125-126頁、第 96頁),現今之70號房屋僅餘一面牆為磚造,其餘均係水泥 牆面,且有二層(見卷二第99頁)。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 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 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 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 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 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 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系爭房屋經颱風 破壞,經被告出資修復,原建物依現存結構觀之,已難足以 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堪認原有之房屋已經滅失, 現留存之系爭房屋應係被告出資原始興建,而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所有,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可憑。
㈡惟系爭房屋縱為被告等人所興建,興建之始獲原告同意而得 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仍為原告與被告間配住宿舍(包含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使用借貸關係迄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得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被告抗辯渠 等建造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依法應可繼續居住云云,並無 法律依據,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渠等自101年間已按期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支付土地使用費用,得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惟土地使用補償費係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並非 與原告成立何種土地借用契約或租賃契約關係,此觀原告 105年7月12日新北店新店小總字第1055844115號致郭儒鈞函 文(見卷一第153頁)即明,被告該等抗辯亦非可採。被告 既未能證明有何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排除侵害,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自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另系爭70號房屋雖僅其中31.71平方公尺占 有原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該屋 所占有之同段505地號土地亦非劉秀英張心美所有,該屋 所占有之同段509地號土地復為國有,業據原告106年7月25 日陳報狀陳明(見卷二第219頁),衡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70號房屋之31.71平方公尺,雖會使系爭70號房屋喪失其功



能,然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即無正當使用權源,堪認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予准許。
㈢被告爭執陳迺莊、陳迺莅、張大勇未居住於系爭1號房屋, 原告未就陳迺莊、陳迺莅、張大勇占有使用系爭1房屋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陳權衡所配住之系爭1 號房屋自101年迄105年間均依原告通知繳納無權占用土地之 補償費,有原告提出之收入繳款書查詢資料及原告之105年7 月12日新北店新店小總字第1055844115號函、繳款書在卷足 憑(卷二第175-179頁、卷一第153-154頁),則郭儒鈞及其 配偶陳權衡已依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予原告,核其 性質應認原告與郭儒鈞陳權衡間就系爭1號房屋自101年起 迄105年止不當得利之金額已達成和解契約。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以101年13,226元、102年45,155元、103年45,155 元、104年22,558元、22,558元、105年33,836元、33,836元 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郭儒鈞陳權衡給付,郭儒鈞陳權衡 亦為之給付,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以外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認 為已拋棄其權利,不得事後再事爭執,從而原告請求郭儒鈞陳權衡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93,056元,為無理由 。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各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近為新店國小文教區,距離捷運新店站距離不到1公里



,交通便利,核其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狀,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上 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之標準核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原告 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又陳迺莊、陳迺莅並未占有系爭1號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對陳迺莊、陳迺莅請求陳權衡死亡 後占有系爭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郭儒鈞曲郭鍾靜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鄧仲豪杜金蝶、宋維 彬、宋安平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葶宋東平羅婷、周 慶、曲慧育、楊霖劉秀英張心美分別拆除渠等所占用之 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管理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第欄所示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圖一: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文號:106年4月6日店測數字第40800號)
附圖二: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文號:106年4月6日店測數字第40900號)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時訴之聲明 │變更訴之聲明 │
│ │ ├───────────┬───────────┤
│ │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
├──┼───────────┼───────────┼───────────┤
│1 │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郭儒鈞張大勇應自坐落│陳迺莊(即陳權衡之承受│
│ │、張大勇應自坐落於新北│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 │訴訟人)、陳迺莅(即陳
│ │市○○區○○段000地號 │5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權衡之承受訴訟人)、郭│
│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儒鈞、張大勇應將坐落於│
│ │新店區國校路65巷1號房 │巷1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545 │
│ │屋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示B部分房屋遷出,並騰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空返還原告。 │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巷1 │
│ │告。 │ │號房屋、地上物即如附圖│
│ │ │ │一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 │
│ │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 │ │。 │
├──┼───────────┼───────────┼───────────┤
│2 │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郭儒鈞陳迺莊、陳迺莅│陳迺莊(即陳權衡之承受│
│ │、張大勇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大勇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人)、陳迺莅(即陳
│ │162,144元,及自起訴狀 │111,939元,及自起訴狀 │權衡之承受訴訟人)、郭│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儒鈞、張大勇應連帶給付│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93,056元,及自民事│
│ │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 │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 │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 │
│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原告6,006元。 │原告8,467元。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
│ │ │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 │ │ │月連帶給付原告8,100元 │
│ │ │ │。 │
├──┼───────────┼───────────┼───────────┤
│3 │曲郭鍾靜曲繼本應自坐│曲郭鍾靜應自坐落於新北│曲郭鍾靜應自坐落於新北│
│ │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段000地號 │
│ │58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 │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新店區國校路65巷2號房 │新店區國校路65巷2號即 │




│ │巷2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 │屋即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房屋 │
│ │示D部分房屋遷出,並騰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 │空返還原告。 │告。 │還原告。 │
├──┼───────────┼───────────┼───────────┤
│4 │曲郭鍾靜曲繼本應自 │曲郭鍾靜應自106年1月1 │曲郭鍾靜應自106年1月1 │
│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房 │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 │
│ │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月連帶給付原告20,707 │原告19,974元。 │19,585元。 │
│ │元。 │ │ │
├──┼───────────┼───────────┼───────────┤
│5 │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陳容鄧光明鄧仲帆、│
│ │鄧仲豪應自坐落於新北市│鄧仲豪應自坐落於新北市│鄧仲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 │新店區北宜段585、584地│新店區北宜段585、584地│
│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 │店區國校路65巷4號即如 │市○○區○○路00巷0號 │市○○區○○路00巷0號 │
│ │附圖一所示F部分房屋遷 │即如附圖一所示F、G部分│房屋、地上物即如附圖一│
│ │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所示F、G部分拆除,並將│
│ │ │告。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 │ │。 │
├──┼───────────┼───────────┼───────────┤
│6 │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陳容鄧光明鄧仲帆、│陳容鄧光明鄧仲帆、│
│ │鄧仲豪應自105年1月1日 │鄧仲豪應自106年1月1日 │鄧仲豪應自106年1月1日 │
│ │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房屋 │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房屋 │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 │
│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 │告11,197元。 │告12,839元。 │告12,106元。 │
├──┼───────────┼───────────┼───────────┤
│7 │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
│ │、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莊千儀宋韋霓、宋臻│
│ │葶、宋東平羅婷應自坐│葶、宋東平羅婷應自坐│葶、宋東平羅婷應將坐│
│ │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
│ │5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5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5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
│ │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
│ │巷17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巷17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巷17號房屋、地上物即如│
│ │示I部分房屋遷出,並騰 │示I部分房屋遷出,並騰 │附圖一所示I部分拆除, │
│ │空返還原告。 │空返還原告。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 │ │ │原告。 │
├──┼───────────┼───────────┼───────────┤
│8 │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杜金蝶宋維彬宋安平
│ │、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莊千儀宋韋霓、宋臻│、莊千儀宋韋霓、宋臻│
│ │葶、宋東平羅婷應自 │葶、宋東平羅婷應自 │葶、宋東平羅婷應自 │




│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7│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7│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7│
│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 │連帶給付原告6,614元。 │連帶給付原告11,169元。│連帶給付原告10,820元。│
├──┼───────────┼───────────┼───────────┤
│9 │周慶、曲慧育、楊霖應自│周慶、曲慧育、楊霖應自│周慶、曲慧育、楊霖應將│
│ │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 │段545地號土地上,門牌 │段545地號土地上,門牌 │段545地號土地上,門號 │
│ │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
│ │63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63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63號房屋、地上物即如附│
│ │A部分房屋遷出,並騰空 │A部分房屋遷出,並騰空 │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並 │
│ │返還原告。 │返還原告。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 │ │ │告。 │
├──┼───────────┼───────────┼───────────┤
│10 │周慶、曲慧育、楊霖應連│周慶、曲慧育、楊霖應連│周慶、曲慧育、楊霖應連│
│ │帶給付原告256, 615元,│帶給付原告253,398元, │帶給付原告244,467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
│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9│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9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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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