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沈慶京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原 告 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有定原 告 震琦企業有限公司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京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吳 訂原 告 雲和月農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原 告 傑衣企業有限公司 精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原 告 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訂原 告 蓁輝股份有限公司 花鄉開發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原 告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有定原 告 亞太商務會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訂原 告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原 告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訂上 十六人 送達代收人:張志澄 住同上上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銓律師上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被 告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朱少芬被 告 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許飄勻律師 胡竣凱律師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覃顯仁 劉昱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 月13 日上午11時宣判。惟兩造嗣於同年8 月30日,分別具狀陳明 現正協商和解,乃合意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七第350 至35 6 頁),揆諸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程序處分權、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之制度機能,暨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3 項之規範意 旨,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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