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92號
TPSM,92,台上,2392,200305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受已死亡之吳明瑞之託,寄藏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制式子彈三發,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寄藏槍、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關於上訴人持有獵槍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侯祈旭︵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有侯祈旭交其使用屬於獵槍性質之制式霰彈槍一支等情,自係認定上訴人與侯祈旭共同持有霰彈獵槍,故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與侯祈旭共同持有霰彈獵槍,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稱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吳明瑞自己藏放,非在其支配管領下,其應不構成寄藏手槍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