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85號
TPSM,92,台上,2385,200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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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未遂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與其他少年欲共同圍毆蔡○展,惟其臨時起意基於殺人犯意,以高爾夫球桿擊殺蔡某頭部,與其他少年犯意不同,自另犯殺人未遂罪,非必論以同一罪名,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其殺害蔡○展於前,於其倒地後,另起意傷害謝○龍,二罪間既為可分,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無殺人犯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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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