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74號
TPSM,92,台上,2374,200305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下稱高雄婦幼醫院)總務室技士,負責辦理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醫療儀器維修設備、工具與零件等小額採購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高雄婦幼醫院執行「彩色監視系統」(包含彩色監視器及數位相機各一台)採購案,經公告後,以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報價五萬三千八百元較低,取得議價權。上訴人明知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仍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故意違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關於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於同月二十日與元佑公司業務員徐傑昌議價時,向徐傑昌表示除高雄婦幼醫院採購之彩色監視系統外,另須贈與上訴人一台印相機,徐傑昌同意所求,並減價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完成議價程序。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徐傑昌交付高雄婦幼醫院彩色監視系統時,並送交一台市價約一萬四千元之印相機予上訴人。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上訴人見事跡敗露,遂於同年八月間,將印相機交由徐傑昌返還元佑公司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證人徐傑昌在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徐傑昌供述中有「(上訴人)要求另附贈一台印相機,作為現場檢驗列印之用」、「至於該醫院如何使用前述設備,我則不清楚」之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但原判決已併參酌徐傑昌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及元佑公司高雄分公司向其總公司取貨之訂貨單等件,以高雄婦幼醫院未採購印相機,上訴人收受印相機後,亦未將之提編為醫院之財產,其藉詞供現場檢驗列之用,實係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六行至第七面第三行),詳加剖析說明,其理由之論敘,彼此間互無矛盾,與事實之認定亦無齟齬。復以徐傑昌嗣改稱上開印相機係暫時借予上訴人試



用等語,乃迴護之詞,因予摒棄不採;又就證人張倍嘉林翠敏孫蔚青、黃蕙芳、呂明聰張憲宇鍾志鉅張博能、林育民、黃世輝等人之證言,如何為不利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逐一斟酌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所為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於高雄市調處供稱:「前述採購案在與元佑公司議價過程,我曾要求徐傑昌將數位印相機一併列入採購預算內,但徐傑昌表示……願意將該台印相機送給本院使用,但我未答應,只要求借用,事後徐傑昌有將該台數位印相機送至本院交給我,當時並未立下借據」、「當初向元佑公司借用數位印相機,係要提供給本院使用,絕不是我個人要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並非對於圖利罪之構成犯罪事實為自白;而其於偵查中,將該印相機返還元佑公司,亦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不符,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所援引之元佑公司關於提供公司產品予客戶試用程序之書狀陳述,係附於第一審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頁,原判決記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函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屬文字誤載之更正問題,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時,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並未隨同修正,原判決論結欄引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等條文,雖未特別載明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未經修正,其法則之適用尚無不同,殊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意旨否認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並漫稱倘印相機不在高雄婦幼醫院採購之列,何以元佑公司訂單上列有印相機一台?上訴人自始即欲以印相機配合監視系統之機組使用,但因光源機未修妥,故迄未使用;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從醫工組調至研考室,同屬總務室之單位,致未辦理印相機之移交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元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