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72號
TPSM,92,台上,2372,200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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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劉佳田律師
        邢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之父林阿塗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下稱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0三之四號),係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用地;民國七十年三月間,林阿塗因見豐原市公所短期間內並無開闢道路計畫,遂依規定立具切結書,申請台中縣政府准許在上開土地上建造臨時停車場,由乙○○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即豐陽路)新闢工程,通知林阿塗於八十年九月前自行拆除該建物。為此,乙○○林阿塗所有坐落同市○○段一七六號之相鄰土地(下稱一六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0三之三四號土地)上建造二層違章建築一棟,如循建築法規申請補照,將被處以罰款並勒令停止使用,且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物,再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補照,損失甚鉅。乙○○乃於同年五、六月間至豐原市公所請求甲○○協助。甲○○明知二三二號及一七六號土地暨上開臨時停車場均屬林阿塗所有,且臨時停車場未跨建至一七六號土地上,但為圖利乙○○,明知違背法令,由乙○○以建物基地相連接方式,申請在一七六號土地上就地整建二層鋼架造建物,並與乙○○、上訴人丙○○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繪製建築物設計圖等圖樣,檢附二三二號土地上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章建物為臨時停車場拆除之剩餘部分。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受理申請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欄,分別登載「相符」、「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建造執照審查之正確性,呈由工務課課長杜榮仁核准。甲○○另於同年八月間,指導丙○○乙○○拆除該違建一樓佔用騎樓部分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丙○○拍攝完工照片,供甲○○填製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為全新完工之建物,再簽由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乙○○取得完工證明後,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汽車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致免予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維持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收入,因而獲



得五萬元以上之利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乙○○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甲○○乙○○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抗辯甲○○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受調查人員長時間之疲勞訊問,致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七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三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五頁)。經核卷存之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記載之訊問時間,甲○○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九時三十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止,乙○○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止(見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均逾十個小時以上。原判決僅謂甲○○乙○○倘受疲勞訊問,所供豈會如此明確等語,因認其所辯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但對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過程之情形如何?其間是否給予甲○○乙○○適當之休息?有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則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採其供述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違法發給乙○○完工證明,由乙○○持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汽車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致免予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萬元之收入,因而獲得五萬元以上之利益等情。但理由內則謂乙○○「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行),與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自有可議。又對於此項利益是否屬「不法利益」,復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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