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71號
TPSM,92,台上,2371,200305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繳納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0000號上所列之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包含本稅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滯納金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滯納利息四千零九十八元);㈡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0000號上所列之二萬一千四百元;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下稱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照號碼L○○一一九三號上所列之八十二元;㈣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照號碼L○○一一九四號上所列之三百五十四元等稅款。因無意繳納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稅、罰款,遂意圖逃漏稅捐,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㈡㈢㈣之國稅局繳款書及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向台中縣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下稱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上開三張單據所列之金額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後,再持該三張單據上所蓋用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戳文(內含該農會經辦收費人員「紀淑玲」之印章一枚),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仿造偽刻同時含有上開二種內容之收稅稅戳一顆;得手後,再蓋用於該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偽造表示龍井鄉農會已代理收取稅捐之國稅局繳款書,作為證明其已繳納稅捐之用,欲以此詐術逃漏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稅款(公訴人誤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發現被告尚未繳納此筆稅款予以通知後,被告為證明其已繳交上開稅、罰款,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將蓋有偽造上開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影印一張,寄送至沙鹿稽徵所,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向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查詢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稅、罰款為何未解繳入公庫時,紀淑玲等始發覺有異,經詳予比對稅戳戳文,感覺粗細不一,乃報警處理。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遂通知被告至烏日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間某日烏日分局警員調查時,再度持該偽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原本,用以主張其確有繳納稅、罰款,足生損害於紀淑玲、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繳納代理收繳稅、罰款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三)。但判決主文第二項則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壹年,並未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本件代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之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職員,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代收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職員,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蓋用偽刻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上,具有表明龍井鄉農會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為代理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之證明效力,屬收據性質,為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收稅章偽造該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後,連續持以行使,並以此詐術意圖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即有未合。㈢按刑法上之真正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其意思或觀念,始足當之。茍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又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製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易言之,二種不同性質之文書非不可併存於一文件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其內容記載:「甲○○應繳本稅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滯納金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滯納利息四千零九十八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應繳期限,於附註欄更記載『本繳款書除由收款人蓋章外,並需經法院財務法庭書記官或執達員監證蓋章或有法院代收稅款公庫收款戳記,始為有效……』」等語,並蓋有該局局長章。故此繳款書,乃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之金額,及已否繳納之證明,其性質固屬公文書。惟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者僅係上開國稅局繳款書單據上所蓋用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戳文(內含該農會經辦收費人員「紀淑玲」之印章一枚),而該戳文係依習慣表示龍井鄉農會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由職員紀淑玲代理收取稅捐,作為證明其已繳納稅捐之用,核屬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乃原判決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