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賴玉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經東森房屋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950萬元向詹美華購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2、3、4樓房屋共三戶,當時原告和訴外人歐陽傳賢(已 過世)交情如同家人,歐陽傳賢遂央請其岳母即被告同意,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林秋哲,林秋哲病逝後由子 林恆毅與原告簽約續租至今,房租並按月匯予原告。爰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相關稅捐如房屋稅等亦均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759之1條 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為所有權人,倘原告欲否定被告所有權 人地位,應負擔舉證責任。況原告所提之切結書顯係偽造,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為便利歐陽傳賢代為管 理系爭不動產,故開設房貸帳戶,交由歐陽傳賢代為出租,並 以租金繳納房屋貨款,倘有不足,被告會另外以現金支付予歐 陽傳賢,於生產權糾紛後,被告即自行繳納,足證被告確為實 除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詹美 華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7、87 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有,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 是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 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 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 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登記所有 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出資向原所有權人詹美華購買一事 ,業據證人詹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當時我委託仲介幫我賣昆 明街136巷3 號2、3、4樓房屋,原告透過仲介邱垂良向我購 買系爭不動產,邱垂良告訴我,原告願意一次買3 戶,我認 為這樣代書費和仲介費比較省,所以就同意一次賣3 戶給原 告。買賣契約是我和原告簽的,買賣價金自備款的部分,都 是原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至281頁反面);
及證人即代書周學豪證稱:我是東森房屋的特約代書,原告 與詹美華的買賣是透過東森房屋交易,所以東森房屋叫我來 處理原告與詹美華的買賣契約。簽約時,是原告本人出面簽 約,因為是原告買的,擔保尾款支付的本票也是原告開的, 這個案件都是原告付款的。系爭不動產原告跟我說要登記給 被告,應該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 復經證人邱垂良證稱:詹美華請我賣3號2、3、4樓房屋,我 帶原告看屋,看完後原告有喜歡就付斡旋,原告一次買3 間 。簽約、點交時都是原告出面,也是原告出資付款。仲介費 10萬元是原告支付的,詹美華另外給我一個紅包6 萬元等語 明確(本院卷㈠第285至285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 / 承諾契約書、收據、支票、本票、匯款委託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 至30頁)。被告雖辯稱前 開不動產契約上2 樓之書寫痕跡有遭塗改,且契約書右上角 上之流水編號竟有「000152」、「000937」之不同,顯不合 理云云,然原告確有向詹美華購買3號2、3、4樓房屋一事, 已經證人詹美華、邱垂良及周學豪證述如前,本院審酌證人 詹美華、邱垂良及周學豪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其 等承擔如偽證不實需受罰責之風險,而自願到庭具結證述系 爭不動產買賣經過,堪認其等所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過 程,應屬事實,洵堪採信。參以,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中 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渠向詹美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書、 繳納自備款等資料,且亦無法說明究竟係以多少價額向詹美 華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過戶及點交 ,均是由原告出面處理,被告復未舉證渠曾至現場看屋,衡 諸常情,原告若非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買賣價金及 仲介費用之人,自無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正 本之理。可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尚非子虛。
⒊次查,歐陽傳賢於104年1月28日曾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㈠ 第89頁)予原告,內容為「本人歐陽傳賢在此切結一0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過戶還回大媽賴玉女女士所有房屋計五棟如左 :一、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登記本人岳母莊淑 卿名下)....」,立切結書人除歐陽傳賢外,並有其配偶謝 靜怡、被告及韋月雲共4 人。被告雖否認前開切結書上印文 及簽名之真正,然系爭切結書原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2年8 月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收件萬華字第00000 0、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切結書及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地申請書上「莊淑卿」之印文相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4300 號 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2頁〕。而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印章 係被無權使用之人所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即 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 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常情,歐陽傳賢 及謝靜怡尚且在系爭切結書後並附上自己印鑑證明(見本院 卷㈡第136至138頁)以示內容之真正,斷無任意冒用被告印 文之之理。且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印章交付歐陽傳賢後,歐 陽傳賢告知不慎遺失云云,而未就上開印文係遭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 切結書為真正。系爭切結書既屬真正,其上並明確記載系爭 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援引系爭切結書主張 :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 僅受託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渠繳納,可證渠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摺、支存歷史資料 查詢及存簿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31頁);然查, 95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之貸款本息,均係由歐陽傳賢按月 存入或以其臺灣銀行、郵局、華僑銀行(已與花旗(台灣) 銀行合併)之帳戶轉帳,或委由陳姿吟以其郵局帳戶轉帳後 自動扣繳等情,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6年1月12日板新營字 第10650000071 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儲字第1060015609 號函文及檢附帳戶 相關資料、花旗(台灣)銀行106年3月15日106政查字第000 0064795 號函文及檢附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8至299、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顯非被 告親自繳納。被告雖進而辯稱歐陽傳賢代渠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並以租金繳納貸款,倘有不足,渠會另以現金支付歐陽 傳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然被告上開辯稱除與渠 原先自承係自行按月繳納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反面)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給付歐陽傳賢現金繳納貸款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採信。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係由 原告而非歐陽傳賢為之,且租金係由承租人以匯款方式交付 原告,亦有原告永豐銀行存摺、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林恆毅
寄發之臺北西園第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47、65至66頁),倘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何 以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均非被告或被告授權 之歐陽傳賢為之,而是由被告不相關之原告所為,此顯與實 際所有權人通常會保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之常 情不符。因此,堪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限,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 ⒌被告復辯稱渠當時為新光保險高階主管,年收入高,經濟穩 定,且多有投資,與原告亦不熟識,殊難想像渠有擔任原告 人頭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5年10月19日間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84/10000,及 其上民德路78號房屋,並以被告之名義,於95年11月2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2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40至41頁);嗣 於99年4 月27日原告復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售上開房地, 售屋尾款由原告收受,亦有土地房屋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永 豐銀行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而中和房 地購買之時間與本件相隔不到半個月,足徵被告確有出借名 義供原告登記房地之行為甚明。
⒍再者,歐陽傳賢過世後,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補充協議書, 同意處理及承擔3 號2、3樓所積欠銀行債務,此有被告不爭 執之補充協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倘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銀行貸款本即應由被告自行 清償,焉有要求原告負責處理及承擔之理?此亦足徵益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與被告無涉,被告始不願負 擔銀行欠款,而要求原告承擔。
⒎綜合上情以觀,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自行保管系 爭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並保有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且由原 告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可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利向由原告所享受,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為可採。被告否認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為不可採。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承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 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之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被告,其以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送達被告時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歸消滅,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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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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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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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萬華區 │漢中│1 │767 │建│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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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9530/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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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 │ │樣、主├─┬─┼───┬────┤
│ │ │要建築│層│層│層次 │總面積 │
│ │ │材料 │數│次│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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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臺北市萬華區昆 │鋼筋混│5 │2 │128.86│128.86 │
│ │明街136巷3號2樓 │凝土造│層│層│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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