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元,應繳裁判費一
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一千一
百二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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