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二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返請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期自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固 定利息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一日繳付乙次,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 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借款本金尚有 一五三九九八元未清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該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於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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