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禮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王莉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相對人即被
告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蔡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 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3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92年間委任相對人即被 告楊榮達、蔡素珍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 ,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多筆土地規劃興建房屋出 售(下稱系爭建案),由相對人收取該建案利潤之20%作為 報酬,聲請人並共同出資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供荃 泰公司資本額、成立規費、雜費等支出之用,後亦經相對人 要求而匯款上億元至荃泰公司帳戶。嗣系爭建案於101年11 月間全數銷售完畢,荃泰公司遂進行清算解散,然經聲請人 依手邊現有資料之推估,該公司至少尚積欠3,359萬5,000元
之土地價款未給付與聲請人;且依兩造之約定,倘系爭建案 未能獲利,相對人即不得領取委任報酬,惟相對人竟隱瞞虧 損,提出不實之第一、二期結算表向聲請人領訖95年3月至1 01年7月間之報酬共1,181萬元,又將系爭建案中A16房屋之 價金590萬元侵占入己;再者,兩造既已約定以系爭建案利 潤20%作為委任報酬,即無另就相對人受任營運荃泰公司額 外支付薪資可言,詎相對人蔡素珍猶以員工薪資、加班費為 名目,從荃泰公司領取款項共1,666萬7,035元,顯有悖兩造 間之約定。聲請人乃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訴請相 對人連帶給付5,130萬5,000元(33,595,000元+11,810,000 元+5,900,000元=51,305,000元),並訴請相對人蔡素珍 給付16,667,035元。然荃泰公司之所有會計帳簿、表冊等文 件均為相對人持有,聲請人難取得相關資料以舉證前情,佐 以相對人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暨簿冊保管 人,縱荃泰公司業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現仍未逾商業 會計法及公司法所規定會計帳簿、表冊之10年或5年保存年 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等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蔡素珍提出如附表所示荃泰公司於92年至102年間之會計 相關文書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相對人蔡素珍所執之各文書,業據聲請人以 105年11月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5月10日民事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3頁、卷㈢第25頁 ),載明應命相對人蔡素珍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 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蔡素珍提出在案(見 本院卷㈡第3頁、卷㈢第30頁)。次查,本件訴訟既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則聲請人 於上開訴狀所載之應證事實即相對人受任處理荃泰公司之帳 務、財務等事實應屬重要,且該文書乃荃泰公司清算過程之 相關資料,而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相對人 蔡素珍應有提出之義務,亦查無聲請人另有何聲請不當之情 事。再佐以相對人蔡素珍確為荃泰公司之清算人暨保管簿冊 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190467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荃泰公司1 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收支表、本 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9至19頁、第129至131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司字第626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立法旨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前揭文書,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相對人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349條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同本院卷㈠第272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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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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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類所得資料扣表憑單存根聯 │係荃泰公司出具與稅捐機│
│ │ │關及員工之對外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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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員工薪資清冊及證明 │係荃泰公司自行製作之內│
│ │ │部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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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荃泰公司之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係商業會計法之會計帳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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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爭建案之工程契約書、銷售契約書等,荃│係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 │泰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收據、請款單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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