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店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盛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
訴訟代理人 曲守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七八號履行契約(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自備引擎號碼N0000000 E號車身一輛,寄行於本公司並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作為規範,約定雙方之責任及義務,但被告違反多項相關約 定,經原告多次聯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皆未獲理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 起,即未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各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計新 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因被告寄行車輛未參加年度檢驗致該租 借牌照遭監理單位處罰註銷,本公司為此承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取 得同意前,私下將該寄行車輛轉賣予第三人,第三人又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戶發生肇事未處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代位權,向原告求償 五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並經判決確定,因此該事故衍生之賠償金額亦須由被告負 責支付。
二、被告則以車輛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轉賣給訴外人蕭進賢,轉賣後有通知原 告,原告亦給蕭進賢受僱證書,即職業登記證,後來本要跟訴外人蕭進賢到原告 公司辦買賣手續,其要脫離寄行,但訴外人蕭進賢一直都沒去,原告所主張之欠 款均係訴外人蕭進賢的錯,其亦未答應要代墊有關車禍賠償之款項,而其本人亦 沒有欠那麼多錢,前揭欠款均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自備引擎號碼N0000000E號車 身一輛,寄行於本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除有系爭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自八十 七年七月起,即為被告之前揭營小客車代墊各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 政管理費等,共計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復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戶發生肇事未處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代位權並向原告求償五萬 一千九百零四元等費用,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言詞辯論前與原 告核對後,對於前揭費用並不爭執,亦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車輛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轉賣給訴外人蕭進賢,而原告 亦出具受僱訴外人蕭進賢之證書即職業登記證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 告亦自認:後來本要跟訴外人蕭進賢到原告公司辦買賣手續,其要脫離寄行, 但訴外人蕭進賢一直都沒去等語,亦即系爭契約之主體並未變更為訴外人蕭進 賢,則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仍有效力無疑,是以,縱使原告前揭主張之相關費用 ,包括各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車禍賠償等,均非被告所 肇致,然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由,自仍須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憑,被 告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均係訴外人蕭進賢的錯,其本人亦沒有欠那麼多 錢,前揭欠款均與其無關云云,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乙方(按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捌佰元正) ...」、第九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 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按即被告)如數備款在 限期前送交甲方...」、第十二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 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 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等意旨而言,被告除每月有繳交行政管理費一千八百元 外,有關原告所代墊之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及肇事賠償等費 用,均應由被告自負,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費用,參之系爭契約約定,自 應由被告負給付之義務。
㈣基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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