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學萬等3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 項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並不得再占用,及主文第2至4 項上訴人應給付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占用之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土地為60平方公尺,104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0,0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266,000元=15,960,000 元);另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至4項上訴人應給付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其中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 日起回溯5年至99年11月3日應給付被上訴人等3 人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1,767元部分(即:453,999元×3人×26/86=411,7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1,767元,至上訴人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共22,75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3 人共30,6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5,166 元【計算式:22,755元×(1+3/30)+30,651元×(50+27/30)=1,585,16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56,934元(計算式:15,960,000元+411,767元+1,585,166元=17,956,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0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