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杜明憲
杜盈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杜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65/10000(原告誤繕為3 65/1 0000平方公尺)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不動產在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房 地重新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美妙4人所共有,請求 權基礎原列民法第1146、1151條。嗣於106年1月24日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 積693平方公尺),持分為365/10000(原告誤繕為365/1000 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不動產在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房地 重新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美妙4人所共有,請求權 基改為民法第767、184條。最後於106年6月15日確認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並非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即訴外人杜英
雄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6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365/10000 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238巷6 後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 告明知原告及母親即訴外人陳美妙(嗣於105年5月16日死亡 )均為杜英雄之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1/ 4共同繼承,竟基於一己之私,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上填妥土地、建物財產明細(由何人繼承部分則 維持空白)後,自104年9月11日起陸續交予陳美妙及原告, 並告知其等於立協議書人及全體繼承人欄位處簽名後寄回予 被告,於收回後持原告及陳美妙之印章蓋印於各該繼承人之 簽名旁,再於土地及建物欄處填載由被告單獨繼承,旋於10 4年9月18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及陳美妙之權利,原告於陳美妙過世後 之105年6月間查詢陳美妙遺產時,始知上情,原告並詢問被 告,被告均避不回應。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1151條,被告應 負有回復原狀知責任,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重新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陳美妙4人所共有,以回復 原告及陳美妙被侵害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於104年9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693平方公尺),持分為365 /10000 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3樓之不動產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房地重新登記為原 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美妙4人所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原告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 及印文為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既主張簽 名時系爭協議書中由何人繼承尚未填載且其等之印文係遭被 告盜蓋等,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故原告欲推翻關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自應就其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及陳美妙共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 提出行動電話拍攝之系爭協議書照片2張,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Hangouts內之聊天紀錄作為證據,惟姑不論此類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照片、聊天紀錄刪改或變更內容後再行印出甚為 容易,原告未先證明上開證據為真正前,是否具備形式上之
證據力,容有疑問,況上開聊天紀錄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曾將 某份文件寄予原告杜明憲簽名,至於所寄文件內容為何則無 從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照片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由......繼承」處尚未填寫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陳美妙曾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系爭房地,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係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盜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均非年輕 識短、智率淺薄之人,原告杜明憲更於大學任教,衡情當無 可能於不明就裡之際,即自願於填載不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簽明之理,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係已向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印鑑印文,非普通印文,蓋用印鑑章並附具印鑑 證明即可代替本人簽名,在交易上至關重大,應慎重為之, 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理,況不動產登記完竣 後,地政機關均發給登記名義人權利書狀,何以原告遲未領 得所有權狀卻毫不關心、從不查證,且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需每年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倘原告主張為真,理應至遲 於翌年度未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時,即 應察覺有異,原告卻遲至105年6月間始爭論系爭房地一事, 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杜英雄死亡當時的全體繼承人為陳美妙、原告及被告共4人 。杜英雄所留遺產的動產部分均由陳美妙單獨繼承,遺產的 不動產部分即為本件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重新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陳美妙、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的分割達 成任何協議,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 466號判例參照)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參照)。原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是其自己簽名, 印章雖為真正,但原告未授權被告可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單獨所有,而應該是要登記為兩造及 陳美妙共同繼承或陳美妙繼承,被告蓋用原告印章是超過 授權範圍的變造行為。因此,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實務見 解,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並應由原告就陳美妙、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由陳美妙、被告先簽名,原告 杜明憲簽完後寄給被告,被告收到後拿給原告杜盈瑩簽完 名後由被告收走,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的 主張為真。又系爭協議書載明杜英雄「所留遺產經立協議 書人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特立此協議書為證, 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告雖主 張簽名時尚未載明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但原告於簽名時 已經明確知道系爭協議書的作用就是分割遺產辦理登記, 原告也於104年7、8月間陪同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證明,交付被告作為辦理分割登記使用,且兩造與陳美 妙亦於104年7月間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杜英雄帳戶、股票等 屬於動產性質的遺產,分割給陳美妙,均可證明兩造與陳 美妙當時已經有要完成杜英雄全部遺產的分割的共識,而 不是只就動產為分割,卻不就系爭房地分割。
㈣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房地應該是要登記為兩造及 陳美妙共同繼承或陳美妙繼承(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兩造名下的財產都是父母親努力購置所得,沒有任何一 分毫錢是兄弟姊妹三人的,父親過世後,財產應該是由母 親取得,因母親過世後,原告發現被告在母親在世時將母 親財產過到自己名下(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杜明憲 主張系爭房地都是要轉移給陳美妙(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杜盈瑩主張陳美妙生前對理財是完全掌握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以及陳美妙既然是第一個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也隨後在登記人欄位仍屬空白的情 況下同意簽名,杜英雄動產性質的遺產均轉至陳美妙一人 名下等情,綜合觀之,可認為原告知道也同意是陳美妙一 人有權決定應如何辦理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的遺產分割的繼
承登記。而陳美妙既然已在登記人欄位尚屬空白的情況下 即行簽名,也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讓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 過戶為被告單獨所有,足認陳美妙係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 ,佐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被告結婚成家所以父母親購置 給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益證陳美妙同 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使實際使用狀況與登 記名義相符,亦與常情相符。且審酌陳美妙在系爭房地辦 完遺產分割登記之後直到105年5月16日過世之前,並未有 任何質疑,陳美妙更於104年11月18日支付系爭房地的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40頁),更足供認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單獨所有與陳美妙的決定相符。因此,原告既然主 張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的杜英雄遺產實際上是父母親努力辛 勞之財產,同意由陳美妙取得或由其決定歸屬,並在仍屬 空白的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原告這些 行為均足以證明已經事前同意系爭協議書上的記載,被告 並沒有逾越授權的填載行為。
㈤承前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的陳述,一方面主張系爭房 地應登記為陳美妙及兩造共有,另一方面又主張應登記為 陳美妙所有,但原告的起訴聲明卻請求登記為兩造及陳美 妙共有,顯然原告方面前後不同的主張已有不相容的衝突 ,屬於起訴上的疵累。
㈥原告主張104年10月間被告曾說地價稅不用特別理會(見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杜明憲與被告的hangouts對話「我 要你回來是談媽媽生前跟我說的事,你聽完再下判斷(對 於繼承持分)也不遲」、「現在不動產是否全在你名下? 」(見本院卷第138、134頁)、原告杜盈瑩詢問被告「敦 南房子需要重簽文件嗎?」(見本院卷第145頁)等情, 認為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的事實,惟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的登記均屬有據,已如前述,兩造間上述簡短 的對話內容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協議書的效力。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於104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93平方公尺), 持分為365 /10000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不動產在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上開房地重新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陳美妙4人所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