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店保險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駕駛車號KL─3132號自小客車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中華路口,因其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駕駛不慎,撞損由訴外人王國佐所駕駛之CB─822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乃由車主即訴外人陳素敏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原告 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六條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乃肇因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國佐超速,沒有煞車,而 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在路口三分之二時,系爭車輛尚未到路口且還在十幾公尺以外 ,斯時系爭車輛自應讓被告車輛先行,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應有一百公里才有這 麼大的衝擊力,被告對於此次肇事完全沒有過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凹陷乃係事 發前三天受損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駕駛車號KL─3132號自小客車,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中華路口,與由訴外人王國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肇事,而系爭車輛乃由車主即訴外人陳素敏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原 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外,復有被告及訴 外人王國佐於肇事後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如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百一十一條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天候晴朗,路況、視線均良好正常,沒有飲酒 ,我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發現對方車輛已不及,我車右前輪軸斷裂、鈑 金凹陷,我方燈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而訴外人王國佐則於警詢時供 稱:「天晴,路況、視線均正常(視線尚昏暗),我車速不超過六十公里, 沒飲酒,我發現對方車已不及,我方號誌為閃黃燈,我車頭前及左側車身均 凹陷...」等語,顯見被告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而訴外人王國 佐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則為閃黃燈,亦即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訴外人 王國佐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揆諸前揭所述,事發當時,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自應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已在路口三分之二,而該系爭車輛尚未到路口且還在十 幾公尺以外云云,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然參之前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未如同規則同條項第六款尚有 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 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縱使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在該肇事路口三分之二, 然被告既自認:系爭車輛尚未到路口且還在十幾公尺以外等情,足證被告亦 知悉幹線道上亦有來車,依前所述,其支線道車自應在交岔路口處停車,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其方得續行前進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其前揭抗辯,尚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駕駛汽車,本即應注意行駛至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 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交岔路,竟仍於目擊幹線道上尚有來車時,逕行通過 交岔路,致發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無疑。
⒋系爭車輛因前揭肇事,而受有包括該車頭前面及左側車身均凹陷之損害,已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凹陷,乃係事發前三天受損云云 ,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訴外人王國佐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而被告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稱,委無足取,職是,被告前揭過失,與系爭 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 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計支付修復費 用,包括工資、耗材費、油料、鈑金、噴漆、外包、營業稅總計五萬零七百五 十三元,零件則為一十萬零六千四百四十一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以 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發照使用,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生損害時,已有一年又三月(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即耐用年數為五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84266元。 其計算方式為:
106441÷(5+1)=00000 000000-〔(000000-00000)×1/5×(1+3/12 )〕=84266(角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包括工資、耗材費、油料、鈑金、噴漆、外包、營業稅總計五萬零七百 五十三元,共計為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九元(84266+50753),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九元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九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 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 參照),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參照),又按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查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訴 外人王國佐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警詢時已供稱:其當時時速不超過六十 公里,且原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有超速等語,再 者,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雖為幹線道,然既有閃黃燈號誌,則行駛至交岔路
口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王國佐於肇事當時 ,確未依標誌、號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次 查,肇事當時系爭車輛雖非原告之保戶即被保險人駕駛,然既係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自亦屬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駕駛,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仍得以前揭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事由對抗原告,本院衡諸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系爭 車輛車損部分應負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過失 責任,始為合理,揆諸前揭所示,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減輕被告有關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之賠償金額,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 一,即被告應賠償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九元之二分之一,計六萬七千五百一十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萬七千五百一十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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