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
,惟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並於106 年5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委任專
業技師(林秉勳除外)評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1 樓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
強』,被告任何一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僱員會面或通訊時,
應通知原告吳清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
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被告應
於1 個月內,經原告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違
約應依原證1 和解協議書第10條處罰。」,而就其追加部分並未
繳交裁判費。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委任專業
技師進行上開評估所需費用,惟該公會以106 年9 月5 日(106
)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60732 號函覆以A 、B 方案之不同鑑
定費用,本院審酌A 方案無需由全體住戶同意配合鑑定,爰認定
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A 方案之鑑定費用即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