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79號
TPDV,105,重國,179,20170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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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林邦樑林錦村沈念祖傅崑萁
謝公秉、張智超、鄧明里、黃平和張振群陳金昌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5 年度重國字
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不服,僅得以提起抗告為救濟之方法 。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6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法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是抗告人雖誤載為上 訴,仍應認其係提起抗告之意,而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 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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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