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36號
TPDV,105,重勞訴,3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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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芷瑄
      陳迎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解僱不合法,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卻遭 被告違法解雇,因此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及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是否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以及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關乎 兩造勞僱關係存在與否,以及原告是否有給付勞務、受領薪 資之權利義務,因此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義務即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職稱為資深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6,000元,惟 自105年6月13日起因罹患帶狀皰疹復發為由,而以通訊軟體 LINE向主管請假,其間病情時好時壞,本擬於6月30日回被 告公司補辦病假手續時,然於同日即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通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在此之前,原告從未知悉被告公司未認同其請假之申請 ,在原告未確知被告認定請假手續有瑕疵前,根本無補正或 改正之機會,難謂其有無曠職之情形。
㈡況原告已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郭泳欽表明欲請病假,並



郭泳欽向單位主管(即處長賴明雄)轉達,事後再補正由 被告公司入口網站之請假手續,被告公司竟以原告請假手續 不符公司請假規定為由,認定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起至105 年6月15日止連續曠職3日,而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勞動基準法第43條 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謂之「病假」,應不以勞工須因疾 病已達無法工作或不能工作之程度,僅需勞工因此疾病而必 須治療或休養即屬於勞工得請假之正當事由,又此一事由, 基於專業分工,自應由醫療機構提出證明,協助認定事由之 正當性,而非由雇主以臆測方式取代醫療機構之判斷,因此 勞工請假規則雖規定勞工須完成請假手續及證明文件,但不 得以此形式要件損及勞工請假權利,而認為雇主具有對勞工 是否患有疾病、或所患疾病是否有必要治療或休養之認定權 限。
㈢而原告因工作過於疲勞,造成免疫力低下,併發帶狀皰疹, 並引起神經發炎疼痛,在發作前四到五天會覺得身體不舒服 寒顫或發燒,然後會感到一邊的背部、軀幹或臉部灼熱感, 幾天後在同側疼痛部位會出現一群群簇出一起的紅色丘疹, 之後變成水泡和膿皰,約五到七天乾燥結痂。而形成水泡的 同時會感到劇痛,有神經抽痛或皮膚灼痛感,原告確實受此 疾病所苦,甚且因此疾病而造成背部整片疼痛無法仰躺,導 致夜不能寐,惟因原告從事之工作乃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 之職務,須要長時間待在辦公室回覆國外客戶的電話、電郵 ,或與他部門溝通連繫,因原告罹患帶狀皰疹而引起身體、 心理之反應,為恐耽誤被告公司營運,也擔心會傳染給其他 同事引來側目,只好向被告公司請假治療,待休養後再返回 工作崗位,而原告於105年5月23日病發前後仍勉強支持,忍 痛持續工作,惟至6月13日時,正是適足判斷原告因身體不 適必須請假休養或醫療,足認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05年5月23 日起至6月5日急性期中,僅1日未提供勞務而質疑原告病情 云云,並非事實。
㈣再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復意見可知,「…帶狀 皰疹可分為尚未發水泡前之『前驅疼痛期』,水泡發出之『 急性期』,水泡都好了後之『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三期… 但一般水泡期約為1-2星期,但傷口如因照顧不佳或水泡嚴 重,實際傷口所需痊癒期可能更久。以此個案而言,據病歷 記載水泡由105年5月23日持續到105年6月8日,已超過2星期 ,因此推測水泡最可能產生時間應在105年5月23日前幾天。 依據聖仁皮膚科所診之病歷資料,病患初次就診係於105年5 月23日,以疼痛及水泡表現,105年6月2日則除水泡外也有



破皮及痂皮形成,於105年6月11日則已無水泡,只剩下破皮 及痂皮。但於105年6月19日新產生潰瘍,也就是破皮傷口變 深。破皮、潰瘍及痂皮,一直到聖仁皮膚科最後一次105年6 月30日就診時仍存在。而整個過程中都有記錄疼痛現象。此 過程符合帶狀皰疹的過程…抗病毒治療期為105年5月23日到 105年6月4日,另有給予維他命B。於105年6月5日起則停用 口服抗病毒藥,改用組織胺(fexofenadine)及神經痛藥物 (gabapentin),並持續給予止痛劑治療到最後一次就診日 …停止給抗病毒藥,一般表示醫師認為不需要再給藥,因為 給予更長的抗病毒藥對病情已無進一步幫助,也代表急性期 已經過去。由於帶狀皰疹多數是自己會好的病痛…藥物只是 輔助的角色…依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給的止痛藥 是一天三次服用,並非依需要而讓病患自行調整服用…病歷 資料上記載為嚴重疼痛仍然持續,可能表示疼痛並無改善… 嚴重疼痛及皮膚水泡以及傷口,的確可能構成需要休養之醫 療需由」等語,再參以原告提出聖仁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亦可發現原告事實在被告所謂連續曠職期間均屬於疾病狀 態中,而持續有休養及醫療之必要性,原告業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43條規定,自不構成無故曠職。
㈤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 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屬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 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 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 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 ,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而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第52、53條之規定,以原告請假須經其「核定 」或「核准」為由認定原告曠職,並以不利益勞工請假之手 續或程序,已屬逾越法定限制範圍,應為無效。且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規定既已容許員工委託同事代為請假,即不拘泥 於特定形式,甚或電報亦列入容許範圍,則原告以LINE通訊 軟體請假自可解釋符合此一形式,亦屬適法且合於工作規則 ,原告先前請假,亦均循同一模式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郭泳 欽表示請求代辦請假手續,再由郭泳欽向主管賴明雄表達請 假,足認被告公司已由賴明雄郭泳欽處得知原告請假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已依勞工請假規則事前親自向被告公司請假 無訛。
㈥且原告於被告公司資歷尚淺,原告先前既已循LINE通訊軟體 模式向被告請假獲准,法律上亦無禁止原告委託使者傳達請 假之意,客觀上賴明雄既屬於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及原告之 上級主管,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負有告知原告並教示原告正



確請假規則之義務,而不允作為使者亦應告知原告,否則難 認原告主觀上有不服工作秩序之意,又原告既已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並已提出請假申請,縱事由或提出手續不為被告公 司接受,亦應由被告公司事前告知原告,俾使原告得知請假 事由或手續不為被告公司接受,而得選擇抱病至公司上班, 被告縱對於原告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或依勞工請假規則命原 告提出證明文件,甚或諭示其提出正式請假手續,而非逕為 解僱,是被告公司終止權行使已有違反最後手段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自屬無效,原告亦無無故曠職之情形。 ㈦被告終止勞僱契約既非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惟足徵被 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遭被告違 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請求被告維持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復於105年7月18日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恢復勞僱關係,自勘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告 知被告,而遭被告拒絕,被告自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而 原告每月薪資76,000元,被告公司對於6月份薪資僅給付68, 858元,尚餘7,142元未給付,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勞退金 專戶。
㈧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 14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6,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105年7月迄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 0元至原告之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尚在被告公司試用期間,於105年5月6日、同年5月19日 、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5日即有未按被告公司請假規定完 備請假程序而被記有曠職的紀錄。原告未加以改善,竟於 105年6月13日起,未向其直屬主管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 請假事由為真,亦未按被告公司請假規定完備請假程序,被 告公司爰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事由,自105年6月16日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 表所示,帶狀皰疹病症病程分為「未發水泡前之前驅疼痛期 」、「水泡發出之急性期」、「水泡都好了後之帶狀皰疹性 後神經痛」等三個時期,而原告於105年5月23日第一次就診 時,即已有帶狀皰疹所生之水皰外顯病灶,並持續至105年6 月8日均未消除,依此可得推知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前幾天



即已罹患帶狀皰疹,且鑑定報告中亦指出「105年6月2日已 有痂皮形成,痂皮產生係傷口痊癒之過程,是介於急性期到 痊癒之間過渡期,故相較於水泡期,代表急性期已將結束」 、「105年6月2日為最後處方口服抗病毒藥(acyclovir)的 日期,當日給予三日藥物,所以若病人有確實服用,因該抗 病毒療程已經結束。停止給予抗病毒藥物,一般醫師認為不 需要再給藥,因為給予更長的抗病毒藥對疾病已無進一步幫 助,也代表急性期已經過去。」,足證原告罹患帶狀皰疹之 急性期至105年6月5日停止服用抗病毒藥物為止,即已結束 ;且自原告發病時起算至105年6月13日已超過三週,應認病 情已好轉甚多,且已處於帶狀皰疹病程之末期。而原告在相 較於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期病狀較嚴重之急性期,均得向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且出勤率高達約9成);其於急性期亦在 上班時間外就診(如105年5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 日、同年6月2日),毋須於上班時間就診,可證原告於急性 期之病症及疼痛感未嚴重至影響正常出勤之程度,亦無不能 提供勞務之情事。豈有在病情較緩解之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 期,自105年6月13日起迄105年6月30日止,長達半個月以上 不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足證原告自105年6月13 日起即已無請病假在家休養之必要。
㈢原告病歷(S)欄位雖記載疼痛狀況,然此屬醫師根據病人 主觀陳述所記載者,正如前揭鑑定報告意見所述,因並未進 一步以客觀數據量化,單憑原告所提出無任何關於其他生理 或心理狀態記載之病歷,無法證明其疼痛感或身心狀態是否 達必須在家休養而不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程度,原告之就 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至多均僅能證明原告於何時就診及就診 時之用藥紀錄;而診所已開立消炎止痛等藥劑用以減緩原告 之疼痛感,所開立之藥劑中根本無任何類似安眠藥或有安眠 副作用之相關藥物,前揭鑑定報告意見亦闡明原告並無副作 用之產生。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在帶狀皰疹後神經痛期更得 開車外出修車,足證原告因後期病症所生之疼痛感,已因服 用止痛藥而受到緩解,並無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之狀 況,更無必須服用安眠藥劑方能休養之情事,在在彰顯原告 自105年6月13日起無長期、連續不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正 當理由。
㈣實務見解亦肯認員工請病假所附醫囑應有「宜在家休養」等 記載,可作為有請假休養之主張依據,惟查,原告病歷及診 斷證明既無任何「宜在家休養」、「應在家休養」或「建議 休養日數」之記載,亦可證原告帶狀皰疹之病狀根本未嚴重 至無法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程度,亦無請假在家休養之必



要,原告自行認定「因疾病關係休養請假」及「因治療後仍 需休養而請假」之天數及日期毫無根據,實不可採 ㈤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帶狀皰疹復發故請病假云云,惟參 其與同事郭泳欽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上午 係以修車為理由請假;原告同事郭泳欽於105年6月14日主動 聯繫原告,原告並未接聽,當日整日亦未向其直屬主管聯繫 即逕自曠職;又其中原告多次請假簡訊均未送出,此為原告 所知悉;更有說明係因心理上有一些挫折感故不向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者。凡此事項,均非原告所述因帶狀皰疹復發故須 請病假之原因,原告自105年6月13日起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根本不具正當事由。
㈥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遲於105年6月30日始申請者,該 診斷紀錄僅能證明原告105年5月23日至105年6月30日中共至 診所就醫13次之紀錄,其中並不包含105年6月13日、14日、 15日,無法證明原告自6月13日起,係哪一日有至診所就醫 診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日」有因帶狀皰疹病症而 無法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且在原告主張的就醫 診斷期間,甚至得外出修車,難認原告有「每日」皆須請病 假之必要。況且,原告於同事郭泳欽LINE對話紀錄,自承6 月27日身體已康復,惟仍遲至6月30日始申請診斷紀錄,故 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得證明原告有自6月13日起「每日」因 帶狀皰疹復發而無法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一事。 ㈦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本公司同仁因婚、喪、疾病 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得事先覓妥或由主管指派職務代理人 ,未經請准給假而缺勤者以曠工論。」、第53條:「同仁因 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 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 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函件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主管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補述理 由或提出證明文件。」、第73條第20款:「同仁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以解雇:二十、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或一年內曠工達十二日者。」,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4年3月20日府 勞資字第10431290700號函核備並公開揭示,且未違反任何 強制或禁止規定,當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無 論原告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依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以年資尚淺故不諳請假規則等理由,免除履行及 遵守上開請假程序之義務;且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 則規定,亦即須自行至被告公司員工入口網站自行申請請假 ,並經直屬主管賴明雄核准通過始為請假完成,此由原告10



5年5月5日至105年6月7日的自行申請請假紀錄可證,然原告 竟於105年6月13日開始,僅向同事郭泳欽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其並未發出請同事郭泳欽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亦未將 與同事郭泳欽聯繫的內容通知其直屬主管,根本未向直屬主 管發出請假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未標明通訊對象之原證3LIN E對話紀錄,刻意混淆其並非向直屬主管賴明雄請假之事實 ,故原告所述其已向主管請病假云云,自不可採。 ㈧再者,訴外人郭泳欽君並非原告之主管,亦無教示原告正確 請假規則之義務,且自原告與郭泳欽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 容觀之,原告僅告知郭泳欽自己要請假,郭泳欽何以得知原 告根本並未向直屬主管賴明雄請假,且訊息內容毫無請郭泳 欽向代為向主管賴明雄請假之意思表示,原告一再主張郭泳 欽為其上級主管,且委託其傳達請假之意云云,顯然與事實 不符;且縱郭泳欽主動聯繫原告,然其客觀上並無作為原告 使者之意思,甚至根本不知原告有委託其作為使者之情形, 郭泳欽自始不符合民法上使者之定義,是以原告完全未依勞 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請假之事實。
㈨原告自105年6月13日即不具正當理由連續未向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長達3日以上,且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向其直屬主管賴 明雄處長說明當日請假事由,而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5年6 月20日止,從未以通訊軟體發出任何請假事由或天數的意思 表示。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請假手續之規定,其亦有自行依 被告公司規定申請請假之紀錄,故難認其無事後自行上內部 系統申請請假之義務,而原告未完備被告公司規定之請假手 續,逕自於105年6月13日起,不具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 上,被告公司自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並簽署通知書同意「新進同仁應先經試用,試用 期三個月,試用期間相關規定依公司規章處理,期滿由直接 主管評核,合格者依規定正式任用,不合格者得予以解雇。 」等條款,原告試用期間為105年4月18日至105年7月17日, 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內觀察原告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 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原告是否為適格員工。原告於 105年5月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5日即 有未按被告公司請假規定而被記有曠職的紀錄,被告公司於 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原告未 加以改善前揭曠職情事,更於105年6月13日起,未具不向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亦未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定申請 請假,致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應得於原告試 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㈩況本件縱被告公司有非法解僱原告之情事(假設語,非自認 本件有違法解僱情事),若事實上原告已轉往他處服勞務, 則因勞務提供本身之專屬性,事實上已不可能向被告公司提 出勞務給付,從而請求被告公司受領遲延期間之工資,自無 理由,則原告雖已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仍應提出所有 向第三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及105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稅單,以查明原告是否有因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職稱為資深經理,每月薪資為76,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因未向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職3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至6月15日止)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6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錄取報到通知書、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獎懲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文件以為佐 證(卷第9、99頁),以及函索原告於聖仁皮膚科診所之醫 療紀錄卡、病歷表(卷第11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工作規則、原告請假紀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通知書、出勤明細表、電子郵件、會議紀錄、 衛教資料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4、154頁),並經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主張所罹患帶狀泡疹之病症及治 療狀況等情形為鑑定(卷第187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以罹患帶狀 皰疹向被告請假是否合乎請假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月份未給付之薪資7,142元,有無理由?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



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 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 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 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 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主張 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婚、喪、疾病或 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得事先覓妥或由主管指派職務代理人, 未經請准給假而缺勤者以曠工論。」、第53條規定:「同仁 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 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函件 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主管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補述 理由或提出證明文件。」、第73條第20款規定:「同仁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以解雇:20、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或一年內曠工達十二日者。 」,且該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4年3月20日府 勞資字第10431290700號函核備公開揭示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工作規則在卷可按(卷第64頁),是原告請假即應依照工 作規則規定向直屬主管賴明雄請假,並提出文件通過核准方 為請假程序完成,而原告前於105年5月5日至105年6月7日間 亦多次完成公假、普通傷病假、事假之申請,亦據被告提出 請假紀錄在可按(卷第69頁),應堪確定,但是,本件原告 係於105年6月13、15、16、20、21、22、27、30日、7月11 日以通訊軟體表示請假等語即與上揭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情形 不符,尤其,105年6月13、15、16、20、22、27、30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係原告向同事郭泳欽陳述說要請假 等語,但其內容並非央請同事郭泳欽代為請假之意思,亦未 提出任何醫療文件或其他請假時所應具備之文件,更無任何 對同事郭泳欽為處理請假之指示或敘述,且嗣後亦未詢問或 確認請假程序辦理之結果,尤其,同事郭泳欽並未應允代為 處理之意思,而同事郭泳欽更無替原告處理之義務,尤有甚 者,同事郭泳欽接受訊息之紀錄雖然註記「已讀」,但並無 從確認究為何時已讀,倘於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同事 郭泳欽始知悉該訊息時亦無從回復,因此,原告雖然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而足以認為原告曾向同事郭泳欽敘 述請假之訊息,但此部分訊息根本非屬請假,不足以作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可確定,此再觀諸原告於105年6月21、22



日、7月11日向直屬主管賴明雄請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 稱:「…今天還要跟您請病假」、「今天再跟您請一天假」 明確表明其要請假之意思,兩相對照可見一斑,是被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6月13日開始,僅向同事郭泳欽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其並未發出請同事郭泳欽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亦 未將與同事郭泳欽聯繫的內容通知其直屬主管,根本未向直 屬主管發出請假的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起不具 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等語,應堪確定。
㈢原告所主張其所罹患帶狀泡疹之病症及治療狀況,經檢具原 告於聖仁皮膚科診所之醫療紀錄卡及病歷表,由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⑴「㈠依據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患初次就診係於 105年5月23日,當時病歷記載於胸部有疼痛及水泡。帶狀 皰疹病程可分為尚未發水泡之『前驅疼痛期』,水泡發出 之『急性期』,以及水泡都好了後的『帶狀皰疹性後神經 痛』三期。因整本病歷均無記錄水泡病灶開始的時間,故 確實之帶狀皰疹發病時間難以確定。但一般水泡期約為1- 2星期,但傷口如因照顧不佳或水泡嚴重,實際傷口所需 痊癒時間可能更久。而水泡產生前之疼痛期則時間長短變 異性甚高,難以推測。以此個案而言,據病歷記載水泡由 105年5月23日持續到105年6月8日,已超過2星期,因此推 測水泡最可能產生時間應在105年5月23日前幾天。」 ⑵「㈡依據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患初次就診係於 105年5月23日,以疼痛及水泡表現,105年6月2日則除了 有水泡外也有破皮及痂皮形成,於105年6月11日則已無水 泡,只剩下破皮及痂皮,但在105年6月19日則新產生潰瘍 ,也就是破皮傷口變深。破皮、潰瘍及痂皮,一直到於聖 仁皮膚科最後一次105年6月30日就診時仍存在。而整個過 程中都有記錄疼痛現象。此過程符合帶狀皰疹的過程。」 ⑶「㈢依據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其處理方式是給予 口服抗病毒藥以及口服類固醇,止痛劑,外用則為氧化鋅 。抗病毒治療期為105年5月23日到105年6月4日,另外有 給予維他命B。於105年6月5日起則停用口服抗病毒藥,改 用抗組織胺及神經痛藥物,並持續給予止痛劑治療到最後 一次就診日。另自105年6月19日,因傷口變深產生潰瘍, 因此也增加口服抗生素加外用抗生素,最後一次就診日。 ⑷「㈣聖仁皮膚科診所之處方藥物,包括了口服抗病毒藥、 消炎消腫的口服類固醇,止痛劑,消炎止痛劑及胃藥,傷 口外用藥、維他命B,止癢用抗組織胺及神經痛藥物,口 服抗生素(治療細菌感染及傷口),所附病歷並無提及有副



作用產生。…」
⑸「㈤105年6月2日有痂皮形成,痂皮產生係傷口痊癒之過 程,是介於急性期到痊癒之間過渡期,故相較於水泡期, 代表急性期已將結束。由於帶狀皰疹多數是自己會好的疾 病,因此病況之好轉本身就是疾病的過程,藥物只是輔助 的角色,但應該對疾病控制也有一定程度的幫助。」 ⑹「㈥依據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105年6月2日為最 後處方口服抗病毒藥的日期,當天給予三日藥物,所以若 病人有確實服用,應該抗病毒療程已經結束。停止給抗病 毒藥,一般表示醫師認為不需要再給藥,因為給予更長的 抗病毒藥對疾病已無進一步幫助,也代表急性期已經過去 。由於帶狀皰疹多數是自己會好的疾病,因此病況之好轉 本身就是疾病的過程,藥物只是輔助的角色,但應該對疾 病控制也有一定程度的幫助。」
⑺「㈦依據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給的止痛藥是一 天三次服用,並非依需要而讓病患自行調整服用。至於是 否對病患身心狀態產生影響,病歷資料上記載為嚴重疼痛 仍然持續,可能表示疼痛並無改善。但因未對嚴重疼痛等 級進一步量化(如0~10分),所以也難以完全確定是否完全 無改善或惡化。」
⑻「㈧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對於病患身心狀況之記 載,只有記錄嚴重疼痛及皮膚發病部位狀態,單憑聖仁皮 膚科診所之病歷,無法進一步推論其他方面之身心狀態。 」、「㈨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並未記錄是否需要 休養之記載,但嚴重疼痛及皮膚水泡以及傷口,的確可能 構成需要休養之醫療需求,但該個案是否需要休養,應尊 重當時看診醫師之專業判斷,以及依據病人是否提出請求 而決定。」
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 按(卷第187頁),因此,本件原告因於105年5月23日之前 幾日罹患帶狀泡疹之病症,因此於105年5月23日至105年6月 5日使用口服抗病毒之藥物,並於105年6月5日停用口服抗病 毒藥之過程,應堪確定。
㈣其次,依照鑑定結果所認定:「…水泡產生前之疼痛期則時 間長短變異性甚高,難以推測。」、「…病患初次就診係於 105年5月23日,以疼痛及水泡表現,破皮、潰瘍及痂皮,一 直到於聖仁皮膚科最後一次105年6月30日就診時仍存在。而 整個過程中都有記錄疼痛現象。此過程符合帶狀皰疹的過程 。」、「…於105年6月5日起則停用口服抗病毒藥,改用抗 組織胺及神經痛藥物,並持續給予止痛劑治療到最後一次就



診日」、「…所給的止痛藥是一天三次服用,並非依需要而 讓病患自行調整服用。至於是否對病患身心狀態產生影響, 病歷資料上記載為嚴重疼痛仍然持續,可能表示疼痛並無改 善。但因未對嚴重疼痛等級進一步量化(如0~10分),所以也 難以完全確定是否完全無改善或惡化。」、「…對於病患身 心狀況之記載,只有記錄嚴重疼痛及皮膚發病部位狀態,單 憑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無法進一步推論其他方面之身心 狀態。」、「…並未記錄是否需要休養之記載,但嚴重疼痛 及皮膚水泡以及傷口,的確可能構成需要休養之醫療需求, 但該個案是否需要休養,應尊重當時看診醫師之專業判斷, 以及依據病人是否提出請求而決定。」等語以觀,本件原告 於聖仁皮膚科診就診時雖表示有疼痛之情形,並經醫生開立 止痛劑,但是,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5日起即已停用口服抗 病毒藥,之後使用止癢止痛及治療傷口之藥物,足見原告所 罹患帶狀泡疹已經獲得控制,無須再施以抗病毒藥物,而於 告所主述疼痛部分,因「未對嚴重疼痛等級進一步量化,所 以也難以完全確定是否完全無改善或惡化」、「…對於病患 身心狀況之記載,只有記錄嚴重疼痛及皮膚發病部位狀態, 單憑聖仁皮膚科診所之病歷,無法進一步推論其他方面之身 心狀態」等情,是尚無從僅依照聖仁皮膚科診所病歷之記載 ,認定原告於105年6月5日起即已停用口服抗病毒藥之後, 尚有因為罹患帶狀泡疹導致無法提供勞務之情形,即無從作 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病歷欄位 雖記載疼痛狀況,但此係根據病人主觀陳述所記載者,因並 未有客觀數據量化,無法認定是否達須休養而無從提供勞務 之程度,且依照原告與同事郭泳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05年6月13日係表示上午要修車所以請假等語(卷第12 頁),且病歷及診斷證明均無休養原因及休養期間之記載, 足認並未有因罹病無從提供勞務之證明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者,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5年5月23、24、27、30日、6月2 、5、8、11、17、19、25、28、30日前往聖仁皮膚科診所接 受治療,此有聖仁皮膚科診所醫療紀錄卡疾病歷表在卷可按 (卷第116頁),是原告並未於105年6月13-15日門診接受治 療,應可確定,而就原告請假之情形以觀,先不論是否符合 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依照被告之出勤明細表之記載,原告 於:105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7日並未出勤,所記載原 因為「普通傷病假」,於105年6月3日並未出勤,所記載原 因為「事假」,此有出勤記錄表在卷可按(卷第72頁),而 依照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係曾於105 年6月13、15、16、20、21、22、27、30日,7月11日以通訊



軟體敘述請假之事(卷第12頁),但是,觀諸原告上揭請假 之時間,除5月23日、6月7日二日之「普通傷病假」,係在 原告所罹患帶狀泡疹而服用口服抗病毒藥物之105年5月23日 前幾日至105年6月5日之間外,其餘之請假,則均原告服用 口服抗病毒藥物以外之期間,尤其,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起 連續多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敘述請假之事,但是,此距離 105年6月5日停用口服抗病毒藥物已經一週以上,原告是否 有繼續接受治療而無法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並未據原告提 出確切證據以資相佐,原告主張尚無從遽以採認,是被告主 張:原告罹患帶狀皰疹之急性期至105年6月5日停止服用抗 病毒藥物,即已結束,且自發病時起算至105年6月13日已超 過三週,病情已好轉,為帶狀皰疹病程之末期,並無請假理 由,另相較於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期病狀較嚴重之急性期, 原告得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於急性期亦在上班時間外就診 (105年5月24、27、30日、6月2日),足以證明其於急性期 之病症及疼痛感,均未嚴重至影響正常出勤及無不能提供勞 務之情,豈有在病情較緩解之後,卻自105年6月13日起不提 供勞務,足見原告並無請病假之正當理由亦無休養必要,而 不提供勞務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職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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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