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3號
TPDV,105,重再,3,2017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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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鼎文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  黃寶儀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黃古純玉 住同上
      黃詩涵  住同上
      黃何書安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7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6 年9 月1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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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