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蔡並修(即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法濟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王芯
王芮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法濟寺一○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法濟寺一○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確認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確認民國104 年12月6 日法濟寺104 年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 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
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嗣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104 年12月6 日法濟 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104 年1 月 13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㈣、確認被告 王進益、王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確認104 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與原 告本欲確認之104 年12月6 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聲明之部分仍可援用 ,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法濟寺原係由訴外人釋慧嶽法師擔任住持,另由釋慧嶽 法師、釋慧演法師(即原告蔡並修)、訴外人釋聖慧法師( 翁仁治)、訴外人釋常義法師(郭龍榮)及被告王淑芬擔任 信徒代表,並由釋慧嶽法師擔任被告法濟寺寺廟負責人,且 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詎自民國100 年間起,被告王 淑芬竟趁釋慧嶽法師因右腦血管阻塞而中風,導致其言語、 行動不便,遂控制其出入往來對象,原告及其他信徒多次欲 探視釋慧嶽法師,被告王淑芬均宣稱釋慧嶽法師不方便而將 原告等人拒於門外。俟釋慧嶽法師幾已無自主意識時,被告 王淑芬在原告及其他信徒代表不知情,且沒有召開會議之情 況下,竟持偽造之「法濟寺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第1 次 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法濟寺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 議簽到簿」、「法濟寺新加入信徒名冊」、「法濟寺信徒( 執事)名冊」、「法濟寺組織章程(管理人制)」等文件, 並由被告王淑芬之胞兄即被告王進益,及被告王進益二名子 女被告王芯、王芮提供之「法濟寺願任信徒(執事) 同意書 」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將被告王進益、 王芯及王芮增列為被告法濟寺信徒代表,並改選管理人,由 被告王淑芬自己擔任之,而其家屬占有信徒代表之過半數。 嗣釋慧嶽法師於105 年4 月3 日逝世,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 105 年8 月1 日核發法濟寺寺廟登記證,竟記載「負責人為 被告王淑芬」,經原告聲請調閱寺廟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 王淑芬捏造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偽造原告印文於會議簽到 簿等情。而被告王淑芬於本件審理中業自承被告法濟寺實際 上並無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法濟寺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
會(下稱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而另辯稱104 年 1 月13日有召開法濟寺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 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惟法濟寺於104 年寺廟變更登 記前並無所謂的寺廟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之慣例存在,且證人 郭龍榮業已證稱其成為法濟寺信徒代表至其104 年12月5 日 辭去信徒代表之期間被告法濟寺根本沒召開過任何一次信徒 大會,故被告法濟寺於104 年變更登記前其信徒大會之召集 程序實無任何慣例存在,又被告法濟寺不存在由住持逕自指 定管理人及信徒之「慣例」。又原告與釋聖慧(翁仁治)均 不知有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104 年1 月13日適逢 被告法濟寺斌宗上人聖誕紀念法會進行之第二日,原告於該 法會中係「維那」師父、釋聖慧(翁仁治)則為「打鼓」師 父,均需全程在場,無從離開法會而參與被告捏造開會近1 小時之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另依被告王淑芬聲請 傳喚之三位證人王美錦、陳燕鳳、李王美錦之證詞,渠等均 證稱並無「信徒大會」之召開外,彼此多有矛盾及不合常理 之處,顯見法濟寺於104 年1 月13日根本未召開任何信徒大 會。況對於被告王淑芬所宣稱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 ,實際上原告與釋聖慧等信徒代表是否皆有參加、係何人通 知參加,證人間證詞亦互有矛盾,且證詞反覆,是三位證人 王美錦、陳燕鳳、李王美錦對於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 會之會議召集方式、參加會議人員、會議紀錄製作過程及會 議內容之證詞多有矛盾、陳述不足採信。且依新北市石碇區 公所106 年2 月15日新北碇民字第1062201596號函(見本院 卷第128 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自104 年1 月起即開始 向石碇區公所辦理登記,而係始於10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 3 月30日期間,況若依被告王淑芬所言104 年1 月13日曾召 開信徒大會,且被告自104 年1 月起即開始向石碇區公所辦 理登記,當時信徒代表郭龍榮(釋常義法師)尚屬信徒代表 ,未放棄信徒代表資格(郭龍榮係於104 年12月5 日簽署放 棄信徒資格聲明書),石碇區公所應備文件焉得要求被告製 作會議記錄,須列「除名信徒郭龍榮」之議案,又經詢問石 碇區公所之人員,申請寺廟變更登記之資料本應記載真實決 議之日期,絕無需配合送件登記而需變更資料日期乙事,足 證被告等所辯,皆屬虛妄。因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 、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之決議,及被告王淑芬與被 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與被告法 濟寺間信徒資格等,是否存在,對同屬被告法濟寺間信徒代 表之原告,有利害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就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104 年12月6 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104 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 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 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 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寺廟管理人選任之依據為寺廟慣例,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 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內政部及臺灣省政 府就此函示: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 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 會選舉,而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時原告與被告及訴 外人王美錦、陳燕鳳等人,經已歿的釋慧嶽法師召集之下, 而為法濟寺信徒大會之召開,該會議決議內容即與系爭104 年12月6 日之會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系爭104 年1 月13日 信徒大會決議由釋慧嶽指定被告王淑芬作為被告法濟寺寺廟 管理人,並加入被告王進益、王芮以、王芯等三人作為被告 法濟寺信徒代表,當時原告亦在場同意,並無反對意見。本 件法濟寺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之召開,當時為管理人的 釋慧嶽,為唯一合法之召集權人,本於寺廟自治及往來慣例 ,當時的信徒會議時間地點,均係釋慧嶽法師與其指定之管 理人、信徒代表提前口頭約定,由該會議指定下屆管理人與 信徒代表,既係由召集權人釋慧嶽召集,系爭104 年1 月13 日信徒大會會議應屬合法召集,尚難謂不存在。另雖原告主 張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召開時,被告王芯不在國內 ,此係因辦理寺廟登記時,數度被退件,而在石碇區公所人 員之指示下,改以符合規定之送件日期為登記,然不代表該 信徒大會並不存在,僅係存在的時間點是在104 年1 月13日 。況本件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係於104 年1 月13 日舉行智者大師聖誕法會場(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當日約下午2 至3 點間召開,釋慧嶽開會時即當場指定 被告王進益為信徒代表,並當場再指定被告王芯、王芮為信 徒代表,並指定被告王淑芬為管理人,原告及釋聖慧皆在場 且同意。此部分在場會議,尚有證人陳燕鳳以及林秀賢等人 均為會議記錄。末觀證人陳燕鳳以及林秀賢證述表示之會議 時間均相同,且證人林秀賢就開會內容業證稱「…師父說住 持、當家跟管理人要常駐在法濟寺裡,推派被告王淑芬當管 理人,釋慧嶽法師跟我們說因為常義法師已經不在法濟寺裡 頭,需要有年輕的加入,釋慧嶽法師親口跟我說要王芯跟王 芮還有王進益進來法濟寺裡頭…」等語,足證證人等所述釋
慧嶽所指示之意旨係關於指定管理人及加入新信徒之部份為 真,故證人所述並非如同原告所稱,系爭情節均為被告等所 臨訟杜撰云云,而屬真正,亦不能因證人就該次會議細節部 分記憶不清或與事實有所出入,即否認其證詞真實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法濟寺原係由釋慧嶽法師擔任住持,另由釋慧 嶽法師、釋慧演法師(即原告蔡並修)、釋聖慧法師(翁仁 治)、釋常義法師(郭龍榮)及被告王淑芬擔任信徒,並由 釋慧嶽法師擔任寺廟負責人,且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 又被告王淑芬於105 年3 月30日持「法濟寺104 年12月6 日 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法濟寺104 年度第 1 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法濟寺新加入信徒名冊」、 「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法濟寺組織章程(管理人 制)」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辦理被告法濟寺組 織章程訂定、信徒異動及管理人選任等案,並經石碇區公所 同意備查在案,被告法濟寺則依上開向石碇區公所申請變更 之資料領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嗣釋慧嶽法師於105 年4 月 3 日逝世,而被告王進益與被告王淑芬係兄妹,被告王進益 與被告王芯、王芮係父女等情,有法濟寺信徒名冊、「法濟 寺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法濟寺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法濟寺新 加入信徒名冊」、「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法濟寺 組織章程(管理人制)」、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新北市石碇 區公所105 年3 月30日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2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法濟寺未曾召開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 大會,實際上亦未曾召開過內容如「法濟寺104 年12月6 日 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之信徒大會,即未曾選 任被告王淑芬為被告法濟寺之管理人,亦未曾同意被告王進 益、王芯、王芮為被告法濟寺之信徒,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 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 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係未經合法選任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 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法濟寺是否 有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決議存在?㈢、被告法濟寺 是否有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存在?㈣、被告王 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 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是否存在?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法濟寺之登記信徒,而被告法濟寺未 曾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乙情 ,雖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因現政府主管機關係以「法濟寺 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被 告法濟寺組織章程訂定、被告法濟寺新加入信徒及管理人選 任等議案備查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 年3 月 30日函文、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故行政機關據以同意備查及登記之被告法濟寺系 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決議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信徒 審議權、議決權及於信徒會議之權值比例,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此部分原告應仍有確認利益 。至於被告法濟寺是否有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 存在,及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被告王進 益、王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是否存在等 情,兩造既有所爭執,且此亦影響被告法濟寺信徒名單及管 理人設置人選,同為被告法濟寺信徒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甚明。
㈡、被告法濟寺是否有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決議存在?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法濟寺未曾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乙情(見本院 卷第180 頁背面),而係辯稱實際上被告法濟寺104 年第一 次信徒大會係於104 年1 月13日召開,故本件被告法濟寺既 然未曾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 ,然現政府主管機關係以「法濟寺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
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被告法濟寺組織章程訂定、 信徒異動及管理人選任等議案備查登記在案,此有「法濟寺 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法 濟寺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法濟寺新加 入信徒名冊」、「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法濟寺組 織章程(管理人制)」、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 年3 月30日 函文、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 頁),已影響同為被告法濟寺信徒之原告權利,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法濟寺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應有理由。
㈢、被告法濟寺是否有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存在?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濟寺系爭104 年1 月13 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被告就 被告法濟寺有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存在負舉證 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已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法濟寺有召開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等 文件可資證明被告法濟寺確實曾召開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 徒大會,是以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召集過程、開會 出席狀況、議案、表決內容等均未明,被告法濟寺是否曾有 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存在,實非無疑。況本件被告 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法濟寺曾召開系爭10 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且依兩造所傳之證人證詞,104 年 1 月13日時尚為被告法濟寺信徒之證人郭龍榮(即釋常義法 師,其於104 年12月5 日才簽立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以前為為法濟寺 的信徒代表,於104 年12月5 日辭去,是被告王淑芬打給伊 稱寺廟登記要總辭,伊是想配合寺廟登記,且伊100 年9 月 份就離開法濟寺,所以伊認為辭任信徒代表沒有關係,伊未 曾參加過法濟寺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 155 頁),足佐104 年1 月13日時,身為被告法濟寺信徒之 郭龍榮未曾收到任何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再斯時被告法濟 寺另一名信徒翁仁治(即釋聖慧法師),雖因病未到庭作證 ,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已說明其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法濟寺召 開信徒大會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均可 認被告法濟寺應未曾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至被告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其等均非被告法濟 寺登記之信徒,渠等證述被告法濟寺信徒大會之開會過程,
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況依渠等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至第154 頁),渠等證述有關104 年1 月13日所發生之事件 ,內容無非是當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的6 樓佛堂 有舉辦法會,法會空檔,證人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有 至該址7 樓頂禮釋慧嶽法師,釋慧嶽法師有開示佛法,證人 雖有證述當日釋慧嶽法師有提及被告法濟寺未來住持、管理 人要常住法濟寺裡以興盛佛法,然觀證人陳燕鳳、林秀賢、 李王美錦所證述之內容,顯與一般會議開會召集及開會過程 不同,即未有開會通知,亦未有議案、提案,也無討論及決 議內容,實難認該日聚會內容為信徒大會開會,且證人陳燕 鳳、林秀賢、李王美錦所證述104 年1 月13日聚會內容,顯 與卷附「法濟寺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 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內容迥異,即未有該 主席致詞之內容,亦未有法濟寺組織章程之討論,更無討論 翁仁治(即釋聖慧法師)辭職案(且當時亦無翁仁治辭信徒 之事發生),也無表決同意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等三人 為被告法濟寺信徒乙事,更無投票選任被告法濟寺管理人一 情,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被告所指被告 法濟寺有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決議內容同「 法濟寺104 年12月6 日104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濟寺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 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亦有理由。
㈣、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被告王進益、王芯 、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是否存在?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 理人資格及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 信徒資格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被告王進益、王 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存在,負舉證責任 。
2、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濟寺系爭104 年12月6 日信 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及被告法濟寺系爭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 會決議不存在,均可認定,業如前述,則現被告據以向政府 主管機關備查及登記選任被告王淑芬為被告法濟寺管理人及 同意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為被告法濟寺信徒現之系爭10 4 年12月6 日信徒大會決議,既然不存在,且被告主張系爭 104 年1 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曾選任被告王淑芬為被告法濟 寺管理人及同意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為被告法濟寺信徒
,然因其未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系爭104 年1 月 13日信徒大會決議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是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被告 王進益、王芯、王芮等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均不 存在,同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104 年12月6 日法濟寺104 年 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確認104 年1 月13日法濟寺10 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王淑芬與被告法 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確認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等 三人與被告法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