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蔡玲珠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郭孔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回復至同址六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修繕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逕 稱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同址6 樓房屋(下逕稱系爭6 樓 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②被告若不為或不能為 前項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 進行該房屋漏水相關修繕與改善工程,迄修繕完成不再漏水 時止。」經核該2 項聲明係就系爭7 樓房屋漏水修繕之事, 分別請求被告為修繕或容忍原告修繕,所提起之給付及不作 為訴訟,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第二項聲明,僅保留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其撤回之部分,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陽台外推,新設窗框邊緣未填縫完全,接縫與舊有圍 牆填縫材無緊密貼合,每逢大雨或颱風來襲,雨水灌入縫隙 中流入結構體內之裂縫,致系爭6 樓房屋相對位置之天花板 及牆壁,自105 年7 月起發生漏水,而有大片水漬、滲漏及 壁癌之情形。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7 日委請信理法律事務所以(10
5 )信理字第105034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本案漏水糾 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就漏水 修繕之事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未遵期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原告修繕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系爭6 樓房屋 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 照片、漏水肇因說明及圖示、台北公館郵局105 年10月21日 第303 號存證信函、信理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7 日(105 )信理字第105034號律師函、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48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全,致原告所 有系爭6 樓房屋有天花板及牆壁滲漏之情形,客觀上導致原 告無從對其所有系爭6 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系爭7 樓 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應管理、維護、修繕範圍,被告 屢經原告函催不作為,亦未出席調解,堪認確有妨害原告系 爭6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6 樓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又系爭6 樓之漏水現象系因系爭7 樓窗框邊緣填縫 未全,該窗框邊緣填縫屬建築物之一部,堪認原告所有權受 有不法侵害係因被告所有建築物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本文、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即 請求被告將系爭6 樓回復原狀至無漏水狀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