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4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金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森林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48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僅載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未載對不服之程度,爰以上訴人敗
訴部分認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柒仟元(計
算式:1,500,000 -1,123,000 =377,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陸仟壹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