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顧濟湘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幸榮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登記之最高限額債權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72年4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木柵字第 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業於81年間解 散,現僅餘監察人陳碧嬌,堪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 訟行為,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選任張 麗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張麗華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於72年4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 存在,惟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於72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53萬元債權,存續期間為72年4月6日至75年 4月5日,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4月5日,至90年4月5日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未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0年4月5日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於95年4月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2年4月14日登記、收 件字號為木柵字第02684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3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願意配合原告為塗 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於72年4月14日登記,擔保 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存續期間為72年4月6日至75 年4月5日,清償日期為75年4月5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 之。
㈡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72年4月14日,存續期間為72年4 月6日至75年4月5日,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債 權清償日期為75年4月5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75年4月5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業於90年4月5日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未於上開債 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2年4月14日以木柵字第000000 號登記設定5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自無不合。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 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 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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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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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段三小段012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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