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健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俐玲
黃振泰
劉文章
林詠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兩造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下 列事項,並將繕本自送對造: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前7 期共 35萬元,自105 年8 月起拒絕給付,故認本件有預為給付請 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等語。請說明所請求之85 萬元中是否有「已到期」及「未到期」之部分?如有未到期 之部分,何以請求先為給付(而非將來給付)?又兩造就「 按月給付」之部分,是否約定以每月末日之前一日為清償期 ?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以105 年8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各該月「末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依據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所指原告之給付係有確定期 限或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就原告 遲延給付,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