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江永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謝久實
劉春
黃○群
黃○詮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時孝
林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久實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久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久實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久實、劉春、黃時孝、林碧娥、黃○ 群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後追加被告黃○詮,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謝 久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面積157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謝久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 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久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41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謝久實 、劉春、黃時孝、林碧娥、黃○群、黃○詮應將戶籍遷出系 爭建物。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劉春、黃時孝、林碧娥、黃○群、黃○詮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 者,謝久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私自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劉春、黃時孝、林碧娥、 黃○群、黃○詮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內卻未經同意設籍於該 址內,迭經原告催告謝久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謝久實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謝久實拆除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以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謝久實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42,477 元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24,041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謝久實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157 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謝久實應給付原告 1,442,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久實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41元;㈢被告應將戶籍遷 出系爭建物。
二、謝久實則以:系爭土地是國有,為軍方用地,伊在軍備總部
服役,於70年間退役,退役時經長官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是經國家同意,其餘劉春、黃時孝、林 碧娥、黃○群、黃○詮的戶籍是伊同意渠等遷入,但實際未 居住。另原告都沒有出庭,應親自到庭辯論,不然伊無法辯 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春、黃時孝、林碧娥、黃○群、黃○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首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 物係謝久實與訴外人周德安於73年間搭蓋建造,周德安死亡 後,系爭建物由謝久實一人單獨居住使用,謝久實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內;原告 曾於98年間以謝久實為被告,以謝久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為由,訴請謝久實給付自93年5 月27日起至98年 7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謝久實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901,443 元本息(期間為93年6 月17日起至 98年7 月31日),並駁回其餘之訴,謝久實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等情,有國有公用土地財產卡、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119 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當得利前案全卷 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謝久實未經被告同意興 建系爭建物,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戶籍設籍在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謝久實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 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並應將戶籍遷出,及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謝久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謝 久實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謝久實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 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謝久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謝久實拆除系爭建物,將系 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是否有據? ⒈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準此 ,謝久實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為原告與 謝久實於系爭不當得利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謝久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認謝久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60 平方公尺土地,此由系爭不當得利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敘理由即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當得利前案 全卷核閱無誤,復查無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謝久 實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至謝久實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軍方長官同意云云 ,然稽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1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 60000646號函說明二略以「…另查眷籍資訊無謝久實相關資 料,有關是否提供土地興建房舍部分請向軍備局工營中心北 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洽詢有無核發謝員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9頁),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 區工程營產處106 年1 月25日備北工營字第1060000471號函 說明二略以「有關是否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興建房舍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部分,經本處 調閱案卷,無相關檔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國防部並未同意謝久實得使用系爭土地,謝久實前揭所 辯,不足為採。
⒉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 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上訴人與曹○雄間所訂合 建契約,原係約定建築二層磚造加強鐵筋房屋,而曹○雄出 賣被上訴人者,既僅完成基礎結構,自難認為定著物,亦非 土地之部分,即非不動產,關於其所有權之移轉,即無民法 第760 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曹○雄交付該未完成之建築物予被上訴人之時,應認所有權 之移轉業已發生效力,復因被上訴人等繼續出資施工完成原 來設計之二層樓房,此項定著物之原始取得人應為被上訴人 而非曹○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觀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謝久實陳稱系爭建物中 水泥部分為軍舍原始建築,由伊加蓋鐵皮於前揭水泥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由謝久實前揭所述系爭建物有部分雖 非屬其所興建,然佐之系爭建物照片,其上水泥部分不足系 爭建物一半之高度,僅係圍牆之建物,甚有整棟建物為鐵皮
興建,且水泥部分與鐵皮加蓋部分無法分別認定而為單獨之 定著物(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背面),顯見軍方所留之 水泥部分在一般社會觀念尚不具有獨立性,僅係基礎之結構 ,嗣後因謝久實等人之興建使成為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謝久實及共同出資興建之 周德安所有,惟周德安業已過世,謝久實亦陳稱已約定於共 同出資人死亡時系爭建物贈與生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 頁),此由系爭建物均由謝久實居住使用可徵,況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部分亦據謝久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現住人, 益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謝久實無誤。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謝久實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謝久實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又劉春、黃時孝、林碧娥、黃○群、黃○詮係 經謝久實同意而設籍在系爭建物,謝久實既已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無權同意他人設籍在系爭建物,渠等均屬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而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告即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戶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謝久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謝久實自73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並經原告於98年間向謝久實訴請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謝久實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901,443元本息(期間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7
月31日)確定,已認定如前,堪認謝久實確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致使原告無從依通常 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謝久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自然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於 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57元、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 27,791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36,751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 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土地僅得由158 巷進入沿上坡石階至系爭建物,附近除158 巷為住宅外均為 山坡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謝 久實利用系爭土地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謝久實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前5 年即100 年12月10日起應按實際使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 當。
⒉據此,謝久實於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無 權占有系爭位置面積157 平方公尺,受有下列之不當得利( 以下元以下皆採四捨五入,又所引申報地價均依本院卷第39 頁):
⑴100 年12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387日): 100 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57元,按年息5% 計算,謝久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213,547 元(計算式: 157㎡×25,657元/㎡×5%=201,407元,201,407元÷365 日 ×387日=213,547元)
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791元,按年息5%計 算,謝久實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654,478 元(計算式: 157㎡×27,791元/㎡×5%×3年=654,478元) 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343日): 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51元,按年息5%計算,謝久 實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71,106 元(計算式:157㎡×3 6,751元/㎡×5%=288,495元,288,495元÷365日×343日= 271,106元)
⑷謝久實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39,131 元(計算式 為:213,547元+654,478元+271,106元=1,139,131元)。 ⑸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4,041元(計算式157㎡×36,751元/㎡ ×5%=288,495元,288,495元÷12=24,041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久實返還 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謝久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謝久實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謝久實給付1,139,131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