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祖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祖淼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40,60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40,60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