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5號
原 告 A女(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吳信翰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 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 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 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 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 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 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特定之侵權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11頁,詳下貳、一記述) ,係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瞬間,為觸摸伊左
胸部之行為,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且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致伊受有醫藥費用、暨非財產上損失等情,核屬性騷 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本件之個案情節(詳下 貳、五論述),暨原告迭為陳明:就本件卷證及相關資料, 均請求遮蔽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等語(本院卷一第28、58、 75頁、第80頁反面),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並以A 女為原告之代稱(原代號:0000甲000 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以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至105 年4 月13日間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3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 請求,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8,43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 卷第3 頁);①嗣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之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 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8,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附民卷第9 頁);②復於105 年11月14日,追加105 年5 月 4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醫療費用8,573 元之請求,以民事準 備㈡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萬7,0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③再於106 年4 月 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1 萬7,004 元,及其中200 萬8,431 元自105 年4 月 19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5 年7 月5 日起,其中8,573 元 自105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④又於106 年9 月4 日, 追加106 年1 月11日同年8 月16日間醫療費用5,800 元之請 求,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2 萬2,804 元,及其中200 萬8,431 元自105 年4 月 19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5 年7 月5 日起,其中8,573 元 自105 年11月15日起,其中5,800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二第8甲1 頁);⑤末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確認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2 萬2,804 元,及其中200 萬8,431 元自105 年4 月19
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5 年7 月5 日起,其中8,573 元自 105 年11月15日起,其中5,800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二第10頁)。經核,原告上①至⑤之訴之變更、 追加,為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程序上均 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晚上23時許,至伊任職之餐廳(下 稱系爭餐廳)消費。翌日凌晨2 時40分許,兩造經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與伊對談間,以左手搭摟伊肩頸後,萌生性 騷擾意圖,於伊甫以右手推抵被告左胸,不及抗拒瞬間, 被告遽然撇看伊胸部,並出手以右手掌朝伊左胸往左腋下 方向伸去,而觸摸伊左胸部得逞,伊察覺左側胸部遭觸摸 ,旋以左手將被告右手推離而順勢轉身(下稱系爭性騷擾 行為),後乃報警處理。被告嗣於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81 號判決認有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 部之行為,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性騷擾罪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二)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症狀,迄今仍須定期、持續就診治療,為此於104 年 7 月30日至105 年4 月1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8,431 元;於 同年5 月4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8,573 元( 於上壹、二、②追加);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8 月16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5,800 元(於上壹、二、④追加),共計 2 萬2,804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於事發後 因精神壓力經常掉髮、內分泌失調、臉部出現異常斑點, 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性疾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焦慮情緒等精神疾病,致不敢穿內衣、強烈恐懼人群 而不敢出門、半夜經常因惡夢驚醒,影響伊工作與日常生 活,收入銳減,被告侵害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伊 精神損失700 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702 萬2, 804 元,及其中200 萬8,431 元自105 年4 月19日起,其 中500 萬元自105 年7 月5 日起,其中8,573 元自105 年 11月15日起,其中5,800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系爭性騷擾行為,亦無性騷擾原告之故意, 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責任,當屬無 據。又縱認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或因個人情緒、心理或其他外在因素,且未接受心理治療所 致,難認與系爭性騷擾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由事發後原告 仍留於現場與伊交談以觀,被告加害程度非甚嚴重,原告所 受之損害亦屬輕微,且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亦有其個人情 緒及心理因素,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至系爭餐廳任職,自104 年3 月15 日起,負責管理系爭餐廳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止,關於 店內所有事務(即任職店長);被告於同年7月24 日晚間前 往系爭餐廳消費,於翌日凌晨2時40 分許,兩造有佇足交談 情形等節,為兩造均未爭執,並有本院 106年3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勘驗系爭餐廳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28、82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83 頁反面) ,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致伊身心嚴重受創, 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2, 804 元、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系爭性騷擾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倘(二)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2,804 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有無理由?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至伊任職 之系爭餐廳消費;翌日凌晨2 時40分許,兩造經友人介紹 認識,被告與伊交談間,乃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 訴外人江世垚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稱:伊目睹 被告用手勾住原告後,一直想要靠近原告,摸原告胸部; 嗣被告即以手摸原告胸部,有往上提的動作;原告當時受 到驚嚇,將被告手撥開擋掉;後原告感到不適,乃欲離開 現場,惟訴外人乙○○要求原告留下與客人說話,嗣原告
到陽台時向伊提及遭摸胸一事等語明確(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第147 至149 頁),核與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準 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①0 分1 秒(檔案時間,下同):乙○○左手拉住位於錄影畫面近 方、背對螢幕之原告左手說話,被告位於錄影畫面遠方, 面向原告及錄影螢幕。原告右手繞過後頸部撥頭髮。②0 分12秒:被告走向前靠近原告,復將左手穿過原告之頭髮 ,繞過原告後頸,致原告之身體傾斜靠近被告,並將左手 放置原告之後頸處,原告以右手抵住被告之左胸。③0 分 18秒:被告左手仍放置原告之後頸處,且身體向前靠近原 告,原告以右手抵住被告左胸。被告之右手伸往原告左胸 部位置,被告右手五指有出現於畫面中原告左手腋下之位 置。被告臉部有轉向原告左胸看望一眼。④0 分19秒:原 告隨即以左手推開被告之右手。乙○○亦從畫面右方進入 伸手至原告及被告間。⑤0 分24秒:原告轉身背對被告。 ⑥0 分33秒:原告復走向前面對被告。⑦0 分39秒:站於 原告之乙○○彎腰低頭摸地面。⑧0 分42秒:原告伸手碰 觸乙○○右肩令乙○○起身。⑨0 分45秒:被告伸出雙手 握住原告右手,並向原告彎腰鞠躬。⑩0 分55秒:乙○○ 靠近原告耳邊說話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63 頁,另參系 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勘驗筆錄,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4 頁反面至第107 頁)。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走向原告攀 談時,先以左手搭摟原告頸部,嗣於被告身體靠近原告, 原告以右手推抵被告左胸,不及抗拒之瞬間,突望看原告 胸部,以右手掌觸摸原告左胸,嗣伸至原告左腋下位置, 乃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旋遭原告推開;嗣被告因前開行為 ,向原告彎腰鞠躬致歉等情,至屬灼然。被告空言抗辯: 伊無系爭性騷擾行為,亦無性騷擾原告之故意云云,顯與 前開事證不符,當無可取。又被告另稱:倘伊確有系爭性 騷擾行為,則伊右手自無可能出現於原告左手腋下處云云 ,顯無事理上之依據,亦無足憑。
2、被告復抗辯:依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 證伊無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乙○○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證稱:伊未看到被告用手撫摸、觸摸原告胸部 ,當時原告無不愉快或生氣等異狀情形,且聊天過程中亦 有打鬧、互動,直至嗣後被告作勢親吻原告時,原告態度 始改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19 至120 頁、第 122 頁反面)。惟查,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同次審理期 日,亦結稱:伊於偵查中已證稱當下有醉意,沒有注意到 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撫摸胸部;伊回答被告沒有撫摸原告胸
部,係因未注意到;被告離開現場後,原告有向伊提到遭 騷擾一事,但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 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告為系爭餐廳店長,伊 為吧檯經理,2 人平時合作為系爭餐廳銷售調酒、酒類。 案發當時因希望被告多消費酒類,伊乃引介被告於原告, 旋返回忙碌己身工作。伊雖後續有再加入聊天,惟實未留 心被告之行為等詞(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上而論,乙 ○○證述未見系爭性騷擾行為等詞,實因未注意現場情形 而致,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乃無足反證被告無系爭 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3、被告再抗辯:原告雖指摘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惟原告於 事發後神情毫無異狀、談笑自若,更回首走向伊,繼續與 乙○○交談,與常情不符,堪徵伊無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 。惟查,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於受侵害過程中之個人反應 或自我保護方式,每因案發情節而有不同,諸如:被害人 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受騷擾時之周遭環境、情勢、有無旁 人、加害人體型、權力及對情境掌控優勢、被害人個性、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等情形,均有影響,無從單以被害人遭 受性騷擾時之即時反應,論其虛實。況衡諸常情,被害人 受不當碰觸之性騷擾時,常因事出突然,自忖其職位、尊 嚴、情境優勢等主客觀條件,致未即時反應、呼救之情形 ,乃與常情無違。參諸原告於事發時,係為系爭餐廳之店 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論述);而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述:伊1 滴酒都沒喝,當時嚇壞了 ,但因伊為店長,不可能在所有員工面前擺臭臉,直接拿 東西砸被告,也不可能呼被告巴掌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 第154 頁反面),堪認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時,原告乃因 店長職位、工作責任之故,隱忍未發,續與店內之人談話 ,當難認與常情有違。職此,被告雖以上詞為指摘,然無 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洵堪認定。(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審諸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乃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其胸部之行為,遂行己身關於性或性別之私欲,無視 原告之人格尊嚴,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與性、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酌之本件侵害情節(見上 (一)論述)及損害結果(詳後(三)論述),暨性騷擾 防治法第9 條之規範意旨,系爭性騷擾行為,當係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即嚴重侵害一般 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2,804 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迄今仍須定期、持續就診治 療,為此:①於104 年7 月30日至105 年4 月13日間,至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 科就診14次、急診內科4 次、因睡眠障礙至力慈科學中醫 診所就診1 次,支出醫療費用8,431 元;②於同年5 月4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至耕莘醫院精神科14次、急診內科 1 次、皮膚科1 次,因焦慮症至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診1 次,支出醫療費用8,573 元;③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8 月16日間,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11次,支出醫療費用5, 800 元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 12月29日至105 年5 月21日連續因創傷壓力而嚴重落髮、 皮膚病變之照片40張、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力慈科學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54頁、卷二第4 至8 、20至22頁),並有耕莘醫院病歷存卷足參(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2至60頁),經核並無不符。審諸原告 自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後之104 年7 月30日起,即連續、 定期求診,以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 年8 月16日, 仍持續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及依耕莘醫院精神科臨床 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所載(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 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6 月24日申請心理治療時,仍主 動提及系爭性騷擾事件,想討回公道,自述未來要開記者 會,並表明恐慌、焦慮、社會功能障礙、睡眠困擾各節; ,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甲traumatic stress disord er,簡稱PTSD),乃多現於性騷擾、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茲與常情無違;復酌之原告迭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
⑴「(104 年)7 月25日至30日,我都在驚嚇,在家裡發 抖,全身癱軟,我鼓起勇氣在7 月30日第一次看精神科
,看完就去做筆錄」(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7 月4 日審 理期日筆錄,該案第一審卷第154 頁反面); ⑵ 「(因系爭性騷擾行為)我產生這些創傷後症候群, 發抖、暈眩,還有自殺的念頭。就是因為非常多的陰 影,讓我每天晚上都會夢到當時的暴力行為,甚至我 必須要接受我自己現在不能彈琴,因為恐慌症,我從 105 年開始拒絕所有擔任音樂比賽評審之邀約」、「 因為恐慌症,我要吃鎮定劑,吃完鎮定劑我會暈眩, 無法彈琴。所以我已經要放棄我的人生,會一直出現 這樣的念頭」(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82頁反面);
⑶「經歷2 年,我以前不知道創傷症候群會有這麼多的後 遺症…當你需要吃鎮定劑,有很多的副作用,但這半年 來,我除了安眠藥、鎮定劑之外,我還需要每天晚上再 吃2 顆瀉劑。原本我是1 個樂觀開朗的人,我沒有想過 我會遭遇這樣的事情,這2 年的每一天,我都會因為憂 鬱症的關係問我自己為何那天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在我身 上。然後被告卻一直說他在開玩笑,我為什麼要成為被 告的玩笑,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就因為被告的開玩 笑,我變成這樣的人,甚至去年被醫生判為重鬱症,住 過精神病院,因為當時的我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每天深夜我都會出現被告龐大的身體,那種恐怖的陰影 ,即使我每天吃了8 顆藥,還是睡不著。我從1 個可以 每天享受生活自由自在出門的人變成1 個除了看醫生之 外,根本不出門的人」、「我每1 次看醫生的時候都會 問醫生,為什麼我認真吃藥,但是都沒有變好,為什麼 已經2 年了,被告用力摸我胸部的事情都是歷歷在目, 之前有提供掉頭髮的照片,現在仍然大量的掉頭髮,所 以我剪去長髮,沒有拍照是因為我沒有勇氣了」、「我 現在雖然看起來很冷靜是因為我吃了很多鎮定劑,所以 我變成想哭也哭不出來的人,我每天都想尖叫、發瘋, 我的生活圈因為這件事情我身邊的人都知道我生病了, 其實這個社會對於發生這樣事情的受害者並不友善,對 於別人來講我不夠堅強,我就這樣被這件事情擊倒,這 也是我每天會不斷自責自己為何我還要為這件事情只能 把自己關在家裡。現在的我不但不想說話,也不願意跟 律師、社工聯絡,因為整件事情對我來講,根本不能用 恐怖來形容,這都不足夠…」(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依上開各情以察,堪認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而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須持續就診,支出上①至③所示 之醫療費用2 萬2,804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屢為抗辯: 依耕莘醫院病歷、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其上 尚記載原告陳述對於乙○○未曾諒解、寵物貓過世、父母 婚姻情形、對於司法制度之不滿或其他影響情緒之因素等 節,則原告個人情緒主要受乙○○影響,且個人情緒或心 理因素無法如一般人調適,又不願意接受心理治療,方須 支出前開就診費用云云,惟詳觀耕莘醫院病歷、上開申請 單之記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2至60頁、本院卷一 第104 至107 頁),均一再顯示原告之生活、情緒自就診 時起,確均困於系爭性騷擾行為,及因此產生之陰影、身 心影響等情,被告擲拾上開病歷之一、二語,遽謂原告上 ①至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性騷擾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洵無足取。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 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 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 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 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經查,系爭 性騷擾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情,業於上(二)、2為認定,而原告因系爭性騷 擾行為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堪認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自述現為碩士班學生(休學中),事 發時為系爭餐廳店長,正職為鋼琴老師,多擔任音樂比賽 評審、音樂教師,指導學生獲獎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 、108 至147 頁);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曾於日本留 學1 年,擔任特約導遊領隊等學、經歷,茲均為兩造就基 礎事實所不否認;兼衡以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客觀侵害情節 、損害結果、暨被告未思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原告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生活、情緒仍受困擾等主觀因素; 暨衡以原告主張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 法」適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 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 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 )所具保障女性不受 歧視、避免性別暴力、促進性別平等之規範意旨及社會意 涵;並以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原告自述之經濟狀
況為據(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本院 卷二第8甲5 至8甲6 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加害手段與程度、 原告所受損害、暨前開公約施行法所揭櫫之規範意旨、兩 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 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允當。
3、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2,804 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可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4 年 7 月30日至105 年4 月13日醫療費用8,431 元請求部分),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上壹、二、②之追 加請求(即追加105 年5 月4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支出醫療 費用8,573 元請求部分),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上 壹、二、④之追加請求(即追加105 年5 月4 日至同年10月 2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5,800 元請求部分),乃於106 年9 月 5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57、63頁、本院 卷二第8甲1 頁、第10頁反面),則原告就前開精神慰撫金15 萬元、醫療費用8,431 元、8,573 元、5,800 元,依序併請 求自105 年4 月19日、同日、105 年11月15日、原告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 2,804 元,及其中15萬8,431 元自105 年4 月19日起,其中 8,573 元自同年11月15日起,其中5,800 元自106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