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元貿建設有限公司、勁崨實業有限公司各別簽發、均由 被告背書、付款人依序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 分行、發票日、票據號碼、帳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又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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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帳號 │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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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元貿公│91.10.15│ AW0000000│ 10561 │ 二十四萬四千元│91.10.15│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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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勁崨公│91.10.31│ AQ0000000│ 9572 │二十萬八千六百元│91.10.31│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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