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7號
原 告 廖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姜孟妤
被 告 施葉甘美(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施廣昌 (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施正芬 (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施正芳 (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施惠心 (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施正文 (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施正修 (即施榮德之繼承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共四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上建物、雨棚、水塔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榮德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05 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施葉甘美 、施廣昌、施正芬、施正芳、施惠心、施正文、施正修(下 合稱施葉甘美等7 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施葉甘美等7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 限定繼承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至118 、121 至12 4 頁),以故,施葉甘美等7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 4 、119 至12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19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面積89.26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27坪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2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店補 字卷第2 至5 頁)。①嗣於105 年11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 ㈠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12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23 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②復於106 年4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 元等語(本院 卷第151 至152 頁)。③又於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1190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共43 .81 平方公尺【誤載為43.9平方公尺,下均予更正】,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雨棚、水塔架(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榮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 萬9,5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993 元。(三)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④再於106 年8 月1 日 ,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德遺產範圍內,連帶 應給付原告5 萬9,582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承受訴訟時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93 元。(四)第2 項、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210 頁反面至211 頁)。⑤末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6 年3 月3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93 元等語(本院卷第 222 頁)。經核,原告上①至③、⑤訴之變更,及上④第3 項聲明變更部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上④第2 項聲明利息起算日之更正 ,暨聲明項次之調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51年3 月21日買賣取得11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縣○○區○○段○○○○段000 ○0 號土地),伊母親訴 外人廖嬌於67年11月20日,以伊名義將1190地號土地系爭 27坪土地(含系爭27坪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范繼武(下稱 系爭67年契約);范繼武似復於87年9 月1 日,將系爭27 坪土地,暨其上違章建物、雨棚、水塔架(現為系爭建物 )出售於訴外人金之光(下稱系爭87年契約);金之光再 於91年10月9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榮德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27坪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出售於施榮德( 下稱系爭91年契約)。施榮德前代位范繼武(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 稱新北榮服處)、金之光訴請伊分割後移轉系爭27坪土地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9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 ,認系爭87年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買賣部分,因金之 光未具備自耕能力,且范繼武、金之光未另為特別約定, 牴觸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 無效,則施榮德無從代位金之光、范繼武向伊請求分割後 移轉系爭27坪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判決施榮德敗訴確定。(二)伊為系爭27坪土地之所有人,縱伊前同意范繼武使用系爭
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伊與范繼武間 ,不及於被告,施榮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施榮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乃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 年起至起訴日 止(即100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 日),以系爭土地 105 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為基準,按年息10% 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 萬9,582 元【計算式:3,400 元 (公告地價)×80% ×43.8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即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10% (年息)×5 年=59,58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施榮德於105 年12月26日死亡 ,被告為施榮德之繼承人應繼承施榮德之債務,於繼承施 榮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上揭不當得利。又被告繼 承之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依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 106 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給付993 元 【計算式:3,400 元×80% ×43.81 ×10% ×1 /12=99 3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榮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5 萬9,582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 年3 月3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93 元。(四)第2 項 、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施榮德自91年11月1 日起,開始 占有系爭土地,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原告同意范繼武使用系爭土地, 效力雖不及於施榮德,惟系爭建物早於71年前即由范繼武興 建,嗣經金之光、施榮德輾轉取得,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30 餘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任何異議,應認為原告與 金之光、施榮德間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施榮德 於105 年12月26日死亡,伊等為施榮德之繼承人,當繼受其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及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是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況則,原告於67年間即將系爭27坪土地出售於范繼武,並 知悉范繼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乃遲未主張權利, 於范繼武出售系爭27坪土地、建物於金之光;暨金之光出售 系爭27坪土地、建物於施榮德時,亦未為何等主張,原告長
年未行干涉,已足形成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之信賴,現為其個 人財產權,原告反指摘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違背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得行使權利。又縱認伊等應拆 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67年11月20日與范繼武簽訂系爭67年契約,將 其所有1190地號土地中系爭27坪土地(含系爭土地)出售於 范繼武;范繼武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金之光於91 年10月9 日與施榮德簽訂系爭91年契約,將系爭27坪土地、 建物出售予被告;原告現為1190地號土地(包括系爭27坪土 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榮德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5 年12月26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119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67年契約、91年契約、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拋棄、限定繼承查詢表等件可稽(店補字卷第 6 至8 、11至12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此部分基本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變更之訴暨全辯論意旨 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之系爭建物對系 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施榮德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倘是,被告得 否繼受該占有權源?
2、施榮德與原告間有無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倘有,被告得否 繼受該占有權源?
3、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榮德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9,582 元,有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3 月3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93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說明),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施榮德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 得繼受該占有權源,或得自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⑴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民法第772 條後段準用同法 第770 條所明定。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倘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 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乃僅陳明: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榮德自占有之始之91年11月1 日起,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已逾10年,應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本院卷第 24至25頁),未據表明施榮德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 事證為據,依上⑴說明,當難謂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茲足認定。
3、被告另抗辯:施榮德與原告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得繼受該占有權源,原告須待借貸使用目的完成後,始得 請求返還云云:
⑴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范繼武簽訂系爭67年契約,將系爭27坪土 地售於范繼武;范繼武再與金之光簽訂系爭87年契約, 將系爭27坪土地及其所興建系爭建物出售於金之光;金 之光再與施榮德簽訂系爭91年契約,將系爭27坪土地、 建物出售於施榮德等情,有系爭67年、87年、91年契約 在卷可憑(店補字卷第7 至12頁);前揭買賣,均未辦 理系爭27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尚為系爭27 坪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於前述。又 施榮德前代位范繼武(遺產管理人新北榮服處)、金之 光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訴請原告分割後移轉系爭27坪土 地之所有權,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18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爭87年 契約為真正,惟系爭87年契約關於系爭27坪土地買賣部 分,因金之光未具備自耕能力,且范繼武、金之光未另 為特別約定,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為 無效,施榮德無從代位金之光、范繼武向原告請求分割 後移轉系爭27坪土地之所有權等由,判決施榮德敗訴確 定等情,茲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而 系爭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范繼武87年9 月1 日將系 爭27坪土地、系爭建物出售於金之光,所訂立系爭87年 契約是否真正,暨關於移轉系爭27坪土地買賣是否無效 部分,乃經兩造於系爭另案訴訟充分攻防、舉證與辯論 ,法院並為實質之論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並據原 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援用爭點效(本院卷第20頁、第78頁 反面),則兩造就「系爭87年契約真正」,暨「系爭87 年契約關於移轉系爭27坪土地買賣無效」等事實,本於 訴訟法上誠信、公平原則、自己責任之法理,均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 :伊仍爭執系爭87年契約之真正云云,惟與前揭「爭點 效」之說明不符,並無足取。被告另抗辯:范繼武及金 之光簽訂系爭87年契約時,系爭27坪土地尚未移轉登記 於范繼武,是范繼武與金之光87年簽訂買賣契約,顯係 以「范繼武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7坪土地之權利」為 買賣標的,而非「系爭27坪土地」,故關於系爭87年契
約效力之認定,應有不同云云,惟茲與系爭87年契約之 明文約定顯有未符,且縱認被告前開抗辯事實屬實,仍 無足影響系爭87年契約關於該部分之買賣,牴觸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乃 生無效之情,則被告所提抗辯,顯不足推翻系爭另案判 決之認定,其徒以前詞指摘,並無足憑。
⑶系爭另案訴訟於105 年7 月19日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同 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送達 證書可參(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46 至147 頁、店 補字卷第17至22頁)。原告旋於6 日後之同年8 月3 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施榮德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觀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即明(店補字 卷第2 至25頁)。是則,依上各情以察,原告自系爭91 年契約成立後,未向施榮德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 系爭土地,應係因誤認施榮德就系爭土地,對其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所致,乃旋於系爭另案訴訟確認施榮德無對 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則原告與施榮德間,當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之可能。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原告與施榮德已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 不得僅以原告因誤認而消極容忍施榮德占用土地,未予 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原告與施榮德間有何默示之使用 借貸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4、原告再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
⑴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 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 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 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 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 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
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 ,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 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 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 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 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確認施榮德就系爭土地,無對抗自身之占有 權源後,旋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施榮德 、被告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3說明,茲屬原告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 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 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施榮德 、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足認行使權利取得利益 與他人、社會所受損害為不相當,且無損於公共利益, 縱權利行使之結果影響施榮德、被告之利益,仍不得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雖確就施榮德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一情長期未為異議,惟乃誤認施榮德就系爭 土地有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之故;且施榮德、被告就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確無得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原告 於確知後亦積極行使權利,當難認有何具體情事足以引 起施榮德、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將不為行使權利。至原 告雖因系爭67年契約,收取范繼武關於系爭27坪土地之 買賣價金3 萬5,100 元;施榮德確因系爭91年契約,支 付金之光系爭27坪土地、建物買賣價金55萬元,惟茲均 屬兩造與他人間之債權法律關係,當不得僅以該等債權 法律關係有何不履行或目的不達情事,即限制原告關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職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足 採。
5、被告復未陳明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取得占有之正當 權源之原因事實,或為何等之舉證;而本於債權之相對性 暨占有連鎖之理論,系爭87年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亦無得 以系爭91年契約、67年契約所生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揆諸 上1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當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榮德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256 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 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施榮德自91年11月1 日起,乃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4頁 )。以故,原告主張:施榮德因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回 溯5 年起至起訴時止,即100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法 為權利之行使,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 ,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情事, 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曾 申報地價乙節,為被告所未否認(店補字卷第3 頁反面) ,依上開規範,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據以認定土地申報之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3「占用 期間」欄所示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如同表「申報 地價(公告地價80% )」欄所示,茲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公告地價表足參(店補字卷第23頁),當足作為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衡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
3、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履勘系爭建物、土地 ,略以:①系爭土地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周邊; 自面對該戒治所大門左方巷道駛入,道路末端右側即為系 爭土地;②系爭土地周邊多為鐵皮屋、低矮平房及樓房、 空地、樹叢,目視可及無任何商業活動;③系爭土地周邊 無捷運等大眾交通運輸,距離主要道路及商業區亦有相當 之距離,茲有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41 至143 ),復酌之:④系 爭各期間申報地價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低於同期間 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1 萬1,300 元至1 萬1,800 元、1 萬 2,300 元至1 萬7,300 元、1 萬7,000 元,暨周邊土地實 際之交易價值,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表、 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內政部歷年公告地價占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為據(店補字卷第23至25頁);⑤系 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位置、面積、形狀、周邊土地情形 等情,有1190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成果圖可參(店補字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5 頁);更衡以:⑥原告與范繼武 間成立系爭67年契約、被告與金之光成立系爭91年契約( 店補字卷第7 至8 、11至12頁);⑦系爭建物之型態、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居住用益情形(本院卷第131 至138 、15 9 至161 頁);⑧兩造對於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陳明之意見等節,本院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最 高額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則如附表編號1至3「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施榮德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如同表「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所示。又被告為施榮德之全體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於施榮德之 債務,應於繼承施榮德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榮德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256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 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末查,施榮德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5 年 12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迭於前為認定。而被告無得承繼何等施榮德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源,業於上(一)認定;又被告復未陳明對於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自105 年12月27日起,被 告乃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當足肯認。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為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 元(計算式:2,720 43.81 0.031 /12=29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憑,至為明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榮德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2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同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 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公│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
│ │ │告地價80%)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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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月3 日至│1,760 元/平│43.81 │1,760 43.81 0.03=2,313 │
│ │101 年12月31日 │方公尺 │ │1,760 43.810.03151 /365 =957 │
│ │ │ │ │2,313 +957 =3,270 元 │
├──┼────────┼──────┼─────┼─────────────────────┤
│2 │102 年1 月1 日至│2,000 元/平│43.81 │2,000 43.81 0.033 =7,886 元 │
│ │104 年12月31日 │方公尺 │ │ │
├──┼────────┼──────┼─────┼─────────────────────┤
│3 │105 年1 月1 日至│2,720 元/平│43.81 │2,720 43.81 0.03215 /366 =2,100 元│
│ │105 年8 月2 日 │方公尺 │ │ │
├──┼────────┼──────┼─────┼─────────────────────┤
│合計│ │ │ │3,270 +7,886 +2,100 =1 萬3,2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