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12號
TPDV,105,訴,3612,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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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鄭人維
訴訟代理人 鄭煌州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契約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 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忠,並經蔡明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暨所附被告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 8至1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與台灣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公司)簽立「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嗣富邦 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間購入台灣大公司,並 更名為被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上開契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堪認屬實,是台灣大公 司因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亦予指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確認兩造間於101年6月21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即前述「 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合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5年10月3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12月3日 所簽立之增補契約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 101 年6 月21日及103年12月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及增補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核原告前揭 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 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1日、103年12月3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由原告向被告旗下富邦勇士籃球隊(下稱富邦勇士隊)提 供專業特殊籃球技能,並配合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聘任 之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兩造復約定獎金及報酬。 嗣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代表富邦勇士隊參與超級籃球聯賽( 即SBL)第12屆季後賽第3戰與臺灣啤酒籃球隊(下稱臺啤隊 )之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於終場前28.6秒(即第4節第9 分31秒)與臺啤隊之球員蔣淯安在邊線爭球時發生肢體碰撞 後,因遭場外觀眾出言咆哮,原告乃向該名觀眾解釋其並無 犯規,且臺啤隊球員尚韋帆與另名外籍球員即將原告勸離, 並未再發生任何衝突,當下裁判亦未給予任何違反運動道德 之犯規,僅給予原告先前因與蔣堉安發生爭球碰撞之普通犯 規(團隊犯規加罰),隨後富邦勇士隊將原告換下場休息, 該事件維持不到10秒之久。詎被告事後竟於104年5 月2日以 板橋文化郵局001752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稱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之行為失當,嚴重影響被告及富 邦勇士隊形象,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惟原告與蔣淯安於爭球時發生肢 體碰撞並與場外觀眾發生爭執之期間甚短,且係場外觀眾先 出言咆哮,原告為捍衛、解釋自身在球場上之專業表現方才 出言回應,亦未對該名觀眾有人身攻擊、謾罵字眼,原告復 非刻意將蔣淯安逼出場外撞到看板,僅係籃球運動正常之威 懾行為,被告指稱原告之行為使球隊形象受損,實屬太過;



又原告事後雖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上貼文稱「 今天的行為,太衝動了,自己也覺得不恰當……」等語,但 所謂「今天的行為」僅係指原告隨口附和場邊球迷言語一事 ,並非指原告基於專業球員之素養奮力爭球並鞏固球隊氣勢 之行為,且該則貼文係原告應富邦勇士隊之要求而發佈,被 告一面要求原告道歉,一面又據此主張原告行為失當而終止 系爭契約,亦屬可議。再被告雖以媒體報導、PTT 設群網站 之輿論聲稱原告之行為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云云。然媒體報 導本多所渲染,而網路言論亦百無禁忌,時值SBL 季後賽戰 況緊繃之際,球迷情緒多有激動,為維護自身所支持之球隊 而對他隊有所批評,實屬尋常,豈能以此率斷原告行為有所 失當?況實際上亦有網友貼文持與被告前揭主張相反之意見 ,可見球迷對各個球員表現之評斷,本帶有主觀立場與個人 喜好,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之行為已有失當;且縱原告之行為 確有失當,被告逕以效果最強烈之懲處手段片面終止與原告 間之系爭契約,除有失公允外,更侵害原告工作權。故被告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作法,要非適法,實則被告係基於球隊 年輕化之考量(原告為年齡第2 高之球員),方恣意以上開 事件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 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轉至他隊服務而可認系爭契約已合 意終止云云。然原告於被告以被告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後,雖曾短暫至台啤隊幫忙,惟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 訂有任何期限,原告仍處於隨時得履行系爭契約之狀態,且 另已於104年10月2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001609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不同意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自難認原告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觀意思及客觀 行為,故被告此節辯解,亦難採信。則被告寄發被告存證信 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 應自斯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 惟核其性質,應屬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被 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下,原告既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縱原 告轉向他處服勞務,系爭契約亦不因此當然終止,當無被告 所稱已生合意終止效果之情事存在。從而,系爭契約於兩造 間仍屬存在,惟被告否認其效力,原告就其存否自有確認利 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於101年6 月21日及103年12月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富邦勇士隊大幅落後臺啤 隊10分之際,於全場球迷、電視與網路等轉播觀眾注視下, 在裁判吹判犯規後仍對蔣淯安惡意逼近、頂撞及壓迫,甚至 與場邊觀眾言語衝突。賽後輿論譁然,不但媒體以「勇士『



打』得火爆分數很落漆」、「鄭人維跟球迷爭執─輸了比賽 又失了面子」等標題對被告及富邦勇士隊為負面報導,臉書 、PTT 等社群媒體,更有人直接以「富邦就是沒品」、「輸 球沒風度」、「富邦輸不起歐!爛』」大加撻伐,使被告及 富邦勇士隊形象嚴重受損,被告不得不於富邦勇士官方臉書 網頁貼文立即道歉以修補企業形象。嗣球季結束後,被告考 量原告前開行為有失運動選手風度且傷害被告之企業形象, 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乃據以於104年5 月2 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適法有據。原告雖謂被告 係因球隊年輕化之考量,始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觀之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新加盟富邦勇士隊之球員即有2 位 (洪志善蔡文誠)較原告年長,1 位(張宗憲)與原告僅 差1 歲,被告實係因體認到重建球隊文化之重要性,乃為上 開不得已之艱難決定,原告前開指摘要非事實。又被告依前 開約定本有得對原告為停賽處分、罰款、終止契約及懲罰性 違約金等處分之選擇權限,各該處分間並無手段上先後順序 之關係,而私法事件亦無比例原則適用之可言,被告僅對原 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而未論及請求罰款或違約金等更不 利於原告之契約效果,是原告指摘被告逕以效果最強烈之懲 處手段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非屬合法云云,亦非可 取。則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原告係對過去之法 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之性質,前經原告為權利自認,原告已 不得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況系爭契約既訂明 為「委任契約」,當無另行於明確文義外探求當事人真意之 必要,且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 宿,而SBL 之球員於聯賽期間或休賽季兼職情況,亦甚普遍 ,原告復未與被告另訂僱傭契約擔任被告企業內之其他僱員 工作,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亦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確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甚明。則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 契約,且系爭契約著重者既為球隊與球員間之忠實信賴關係 ,球員亦不得同時兼受其他球隊委任,更無受委任之球員加 入其他球隊以對抗委任球隊之理。本件原告於經被告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後旋即行使自由球員權利,與臺啤隊簽訂球員委 任契約並領取報酬,對外均以臺啤隊球員身份受訪,復代表 臺啤隊與富邦勇士隊於SBL 第14屆季前夏季聯盟之比賽中對 戰,並於原告存證信函所訂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限屆 至後,旋即於SBL 登錄為臺啤隊之18人正式球員,又曾積極 公開表示:願協助臺啤隊奪冠、希望儘速復出幫助臺啤隊等



語,足見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可能 ,則無論原告於系爭比賽之前揭舉措是否該當系爭契約之終 止事由,至遲於原告轉隊時起,系爭契約亦已因原告之默示 同意而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未經 終止而尚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原告既已主張系爭契約仍然存 在,且實際上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亦尚未期滿,此觀系爭契 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 8、54頁),自非過去之法律 關係,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契約之存否而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有所明 定。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 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有無,亦即,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 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94號裁判均同此意旨)。準此,雇主與員工間是否 存有僱傭關係,應視兩造間是否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而加以判斷。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1日、 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7 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旗下之富邦勇士隊提供 專業特殊籃球技能,並配合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聘任之 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兩造復約定獎金及報酬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



54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觀之系爭契約固名 為「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然參以系爭契約第 2 條所訂原告應負之義務,包含「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本球 隊之球員,應竭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 甲方(即被告)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劃之執 行及球員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第1 項)、「應全力 配合甲方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參與配合甲方及球隊教練所核 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第2 項)、「應善盡忠誠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服從甲方(即被告)之管理辦 法、本球隊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確保本球隊及乙方(即 原告)個人於各項賽事中取得最佳成績。」(第3 項)、「 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甲方或 其它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無償接受 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 照,參與錄影或拍攝影片,以提升本球隊及球員之社會形象 ;惟若甲方因前揭乙方之配合行為,而直接由第三人處取得 收益之給付時,甲方得視況酌給乙方津貼。」(第4 項)、 「就本球隊與相關贊助單位權義之議定,概由甲方為之,乙 方並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相關作為,而不得有影響或違反 甲方與贊助單位議定權義之情事發生。」(第5 項)及「未 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第三人之贊助,亦不得 為任何促銷或代言之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同。」(第 6 項),復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訂明被告得於一定情況下對 原告為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依同項第1 款之約定,包含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之情形),有系爭契約1 份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見兩造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原 告為持續性勞務之提供以獲取被告報酬之給付,而原告於履 行前開勞務給付之過程中,不僅負有服從被告之管理、富邦 勇士隊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進 行、對外宣傳等活動之義務,其相關贊助之權義,亦概依被 告單方之指定行之,原告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 限,復不得私自以自己之名義接受他人贊助或為促銷、代言 之行為,另於對外宣傳等活動中,除需以提升被告及所屬球 隊、關係企業之社會形象為目的外,尚須經被告視情況酌給 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之收益,更可能因未遵守 前開約定而遭被告為禁賽、罰款等懲處,堪認原告就系爭契 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被告間所存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故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 具有僱傭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非係基於從屬於委 任人之地位而為勞務給付之性質不相符合,自不得拘泥於系



爭契約名稱上所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認定該契約屬委 任契約。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明訂為「委任契約」 ,文義上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締結委任契約,自無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 付內容、效果均具有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質,如前所述,系 爭契約卻猶於名稱上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則兩造間是 否確有締結委任契約之真意,即不因系爭契約使用「委任契 約」之字樣為其名稱而屬明確,仍有另行探求之必要,被告 此節辯解,當嫌無據。被告固再謂: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 ,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且可兼職,故兩造間應無前 開從屬性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有無打卡及集中住宿僅為被告 或富邦勇士隊管理原告等球員之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 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 存在,遽認被告就原告所為勞務之給付確無指揮、監督情事 或其他應為原告所服從之管理措施(即上述系爭契約第2 條 、第5 條所示之原告義務及被告之懲處權限等)存在;又原 告縱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為兼職,然此亦不足以卸除其 於為被告服勞務時從屬於被告之地位,故被告上開辯解,亦 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SBL 為半職業聯盟,且無另行簽立 其他僱傭契約以使原告在被告之關係企業從事其他職務等節 云云,亦顯與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具從屬性之判斷無涉,系 爭契約確屬僱用契約之情,應甚灼然。
⒉至被告雖仍爭執: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均係以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之委任契約為基礎,則原告既已為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委任契約乙節為權利自認,自應受此拘束,詎其竟遲於起 訴後8 個月始突稱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而為新攻防方法之提 出,顯係意圖妨礙訴訟終結且有害被告之防禦權,原告就系 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所為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 規定駁回云云。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 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原告於起訴之初雖多次使用「委任契約」之 字樣而為陳述,但系爭契約既名為「委任契約」,且原告在 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前,亦未曾就該契約為委任 契約乙節,引用其契約特質或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為訴訟 上之主張,本難逕憑原告使用「委任契約」字樣以為陳述之 事實,遽認原告已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乙情為權利



自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亦非不得 事後撤銷之,本於相同之解釋,縱有權利自認之情,應認權 利自認亦得由當事人撤銷或更正,而當事人間如已就訴訟標 的前提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爭議而撤銷權利,此等涉及相關 法律適用之事項,法院本即不受當事人為權利自認時所為法 律見解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亦無所謂 應由權利自認者證明其原為權利自認之法律評價係屬錯誤, 抑或須經對造同意始得變更其法律見解之問題。是被告以原 告已權利自認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契約究屬僱傭或委 任契約乙節予以爭執,洵非足取。又原告雖非於訴訟之始即 行就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之性質為何主張,惟依當時訴訟進 行之程度,亦尚難認其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適當之時期始 逾時提出該等攻防方法而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實際上雙方 復已就系爭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性質,於訴訟過 程中為充分之辯論,當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及妨礙訴訟之終 結,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勞務給付,既係基於從屬於被 告之地位而為,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
㈢被告於104年5 月2日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明:乙方(即原告)違 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 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甲 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 乙方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比賽中場上行為失當,造成被告及富 邦勇士隊形象受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 2款之約定,於104年5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業有被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而依被告所辯之情節,並對照其另於104 年10月12日以臺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3620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可知其所指原告前述失當行為,即 應指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時,在裁判吹判犯規後仍 對蔣淯安惡意逼近、頂撞及壓迫,甚至與場邊觀眾言語衝突 ,因而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或聲譽受到影響等情而言 。惟查:




⑴籃球比賽係兩隊籃球員各憑其籃球技能為自己球隊爭取勝利 之賽事,球員在場上進攻、防守時,隨時可能會因爭奪球權 而發生身體接觸甚或犯規之情事,然如未有明顯逸脫比賽本 質(例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之攻擊行為、打假球等嚴重違背 運動員精神之情事)之情況,不論其犯規之手段究係鐵血強 硬或點到為止,甚或其在場上打球的態度是否總是熱血激昂 抑或平凡穩定,這都是其詮釋比賽內容之方式,屬於籃球員 基於其天賦、訓練及經驗所取得之籃球技能所為一瞬間反應 之比賽行為,性質上不應構成評判其是否有影響球隊形象或 聲譽之虞行為之對象,否則將使籃球員因受制於過多之球場 外因素而無法充分展現其籃球技能,亦將使籃球比賽係以競 技、追求卓越為目標之本質變調。又SBL 設立之宗旨既強調 該聯賽係以推動該聯賽為國內籃球最高殿堂為目標,有其競 賽規程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足見前開籃球 比賽之本質及吾人對籃球員場上行為之評價標準,當亦不致 因SBL 是否為職業化賽事或半職業聯賽而有所改變。經本院 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比賽之光碟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02:01:05,場上時間為第4 節剩35.1秒, 原告等富邦勇士隊球員於臺啤隊球員發球後進行全場壓迫防 守,畫面顯示時間02:01:11,場上時間為第4 節剩28.6秒 ,原告對持球之臺啤隊球員蔣淯安犯規,經裁判吹判後,原 告第1 時間高舉右手表示犯規,畫面顯示時間02:01:13, 原告於犯規後仍持續往蔣淯安所在之界外位置走去,與蔣淯 安發生身體碰撞後,原告高舉雙手並再以身體往蔣淯安身上 撞擊,此時有球迷大喊:「嘿嘿嘿,你在幹嘛?」,畫面顯 示時間02:01:17,原告即朝觀眾席有講話之動作,惟無法 聽清楚原告講話之內容,經臺啤隊球員上前勸阻,此時球迷 繼續喊:「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怎麼可以打 人啊?對不對?」,畫面顯示時間02:01:24至02:01:30 ,原告持續有朝觀眾席與球迷理論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2 :01:37,主播在節目中表示原告有與場外球迷放垃圾話的 情況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 面至第195 頁)。據此,固可見原告有於裁判吹判其犯規後 仍往蔣淯安身上撞擊之情,然觀之原告是時係高舉雙手,顯 見其確無揮拳、架拐或暗地以多餘之手部動作攻擊蔣淯安之 行為,而衡以當時係處於SBL 季後賽期間,雖系爭比賽勝負 已明,但依卷內事證既未見富邦勇士隊之教練有何已強烈對 原告等球員下達放棄系爭比賽指示之情,而該系列賽仍在進 行中,如在士氣上因系爭比賽之勝利為對手輕易取得而遭徹 底壓過,富邦勇士隊在該系列賽之後續比賽中勢將更難有所



作為,足徵原告在系爭比賽行將結束之際,猶在身體對抗上 給予蔣淯安相當程度之壓迫,應係在表現其不願讓對手輕鬆 過關之比賽態度,縱該手段因涉及肢體碰撞而非最無爭議之 作法,惟對於有實際從事過籃球比賽之人而言,此等行為應 不致遭理解為惡意傷害對手或純為滋生事端而為欠缺運動家 精神之無謂舉動,此觀當場裁判並未就此給予原告違反運動 道德之惡意犯規,而系爭比賽現場轉播單位之球評亦稱:「 不過在這個時候富邦當然雖然在這場比賽,他們肯定是沒有 機會可以贏球,可是其實球賽還沒有結束,所以他們必須在 氣勢上面不能輸,所以當然他們在後續還是會採取一些犯規 啊甚至於其他的一些動作,對可是這是很合理的」等語益明 ,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 前開在球場上與蔣淯安所生之肢體碰撞情事,既純屬原告基 於其籃球專長所為一瞬間之比賽判斷,本不能期待其於為該 比賽行為時仍應先行思索有無可能對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 或聲譽造成影響等球場外考量,性質上應不得作為評斷原告 是否有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聲譽之對象。再原告雖 在系爭比賽中與球迷發生言語衝突,然實際上原告確無該球 迷所指打人之舉動,此觀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明(本院卷 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是原告就球迷因誤會或於情緒反 應過當下所為之指摘予以爭辯,固非明智之舉,惟被告既未 舉證原告有何藉此對球迷謾罵或為其他人身攻擊之情事,而 原告事後亦針對其過於衝動之態度公開表達歉意,有原告FB 貼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難逕認原告主 觀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球迷發生爭論之行為,有何影響被 告、富邦勇士隊形象或聲譽之情況或危險存在。是被告逕將 原告於場上之一般比賽行為及主觀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球 迷爭論之行為解讀為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或聲譽之行 為或有影響之虞,已有可議。
⑵被告就此雖仍謂:原告前開行為造成賽後媒體、網路上言論 對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多有責難,已使被告及富邦勇士隊之形 象嚴重受損,並提出媒體報導、PTT basketballTW版、FB、 超級籃球聯賽社群網站上之相關留言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4至44頁)。然原告在球場之比賽行為,本不應成為有無 損及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聲譽之評價對象,已如前述。 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標題為「勇士『打』得火爆分 數很落漆」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中雖提 及「場上打得激烈,場邊也有火花,鄭人維在讀秒階段犯規 後還有意肢體接觸」等情,但對照該報導中所敘述「勇士這 場比賽荒腔走板」、「下半場富邦越打越毛躁,球員屢次抱



怨裁判尺度」、「總教練閻家驊肯定蔣淯安,但對蘇翊傑多 次大動作碰撞頗有微詞,不但以『要用技術讓人服氣』喊話 ,也直言:『臺灣裁判要跟著球員進步,有這種刻意的犯規 一定要響哨』」等節,即可知該篇報導實係針對富邦勇士隊 於系爭比賽中整場全隊球員之整體表現為報導,而非係針對 原告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對蔣淯安所為前開碰撞行為而 致之評論;另被告所提出運動視界網站標題為「鄭人維跟球 迷爭執─輸了比賽又失了面子」之專欄(見本院卷第35頁) ,通篇內容則均僅係針對原告之個人行為而非被告或富邦勇 士隊進行批評,亦非可憑此逕認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 聲譽有何將因此遭受影響、損害之情。是被告以上開媒體報 導、評論資為原告前述行為已影響其或富邦勇士隊形象或有 影響之餘之證明,尚非的論。又就被告所提出之球迷留言部 分,被告雖臚列諸多網友對於原告之指摘、批評,然網路言 論基於其匿名性,本已易有使留言者肆無忌憚地散布攻擊性 或不負責任言論之傾向,而時值SBL 季後賽戰況膠著時期, 球迷間為維護自身所支持之球隊或球員,亦難保不會因一時 之情緒而對他隊球員為與事實未必相符甚或不盡理性之批評 及人身攻擊,故是否得以本來就不會支持富邦勇士隊之他隊 球迷在網路上所為充滿主觀看法之發言,即認定原告前述行 為失當而有損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聲譽,已非無疑。況 實際上亦尚有球迷留言稱「其實季後賽拼命用身體去壓別人 的控球還蠻常見的」、「我覺得各位有些大驚小怪了, HBL 的神盾防守就是那樣啊」、「碰撞是籃球的一部分啊」、「 今天小安(即蔣淯安)狀況好,對手當然會用更多身體接觸 來消耗他的體力、削弱他的鬥志……」、「還好吧,籃球本 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176頁),被告對此置 之不論,僅憑若干球迷片段對原告之批評言論,遽謂原告前 開行為已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亦非公允。 再縱認球迷間於系爭比賽後之留言可資作為被告或富邦勇士 隊之形象、聲譽有無受影響之判斷依據,然觀之前開留言中 已有球迷指明「一堆沒品的啊富邦」、「他們有裝熟魔人做 行銷,FB常PO球員多努力,心態多棒……突然覺得反胃」、 「贏球的時候才有態度,輸球的時候沒風度,呵」、「不要 仗恃著自己球團比較大,黑人比較會哀哀叫,就打這種垃圾 籃球」、「其實我本來就很看好富邦今年的戰力,但球團這 樣的文化真的很不被欣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 至第40頁),若謂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聲譽確有因系 爭比賽而受到影響,究係因與球迷所指整個富邦勇士隊之球 隊文化不被認同之情事有所關連,抑或屬原告一人所為之前



開行為所致,復未明確(實則自前開網路言論以觀,即可見 網友之留言是多麼地偏頗恣意而不求實據)。是被告以上開 網路討論留言認定原告前述於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對蔣淯 安撞擊及與球迷爭執之行為,致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之形象 、聲譽因此受有影響或有影響之虞,尚屬牽強,被告此節辯 解,並非合理。
⑶況縱認原告之前開行為得被認定屬於足以影響被告或富邦勇 士隊形象、名譽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如 球員有該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被告仍應按其情節輕重而分別 對球員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或扣除報酬、獎金、終 止契約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可不分任何情況均為系爭 契約之終止。被告雖辯稱:被告依前開約定本有得對原告為 停賽處分、罰款、終止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處分之選擇權 限,各該處分間並無手段上先後順序之關係,而私法事件亦 無比例原則適用之可言,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 逕以效果最強烈之懲處手段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之 情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已明載「得視情節輕重」 等語,自該項約定之整體架構以觀,若就處分程度較輕之停 止出賽及罰款處分,尚須由被告斟酌球員違規情節之輕重而 為,卻謂處分程度較重之終止契約手段,得不經被告考量相 關情節而恣意行使之,顯然輕重失衡,當已難認係當初兩造 締約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又比例原則之價值判斷既為憲法第 23條所宣示,而此等依憲法規定所形成之客觀價值體系,在 法律適用上實已擴散至包含私法在內之所有法律領域。觀之 民法第148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 所闡釋行使權利應符合比例性之意旨,可見比例原則在民法 上之實踐,實際上即係誠信原則之一種具體化表現,被告辯 稱於私法事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亦非有據。則本件原告於 系爭比賽終場前28.6秒對蔣淯安之撞擊及與球迷間之言語衝 突行為,縱認確有不當,考其情節,實際上亦難逕與同項他 款所列賭博、鬥毆、酗酒、吸食販賣毒品等重大違紀情事或 因其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籃球比賽等情形相提並 論,依上說明,自難認已達於得由被告資為終止契約事由之 程度,是被告仍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從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前開所為有何該當於 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稱「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 、第2 款所謂「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 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於104年5 月2日 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即不生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並無另與被告合意終止 之情事,尚不發生兩造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本件被告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敘及。被告雖仍辯稱:不論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經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即行使自由球員權利,與臺啤隊簽 訂球員委任契約並領取報酬,對外均以臺啤隊球員身份受訪 ,復代表臺啤隊與富邦勇士隊於SBL 第14屆季前夏季聯盟之 比賽中對戰,並於原告存證信函所訂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之期限屆至後,旋即於SBL 登錄為臺啤隊之18人正式球員, 又曾積極公開表示:願協助臺啤隊奪冠、希望儘速復出幫助 臺啤隊等語,堪認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可能,則至遲於原告轉隊時起,系爭契約亦已因原告之 默示同意而合意終止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兩造有何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於104年5 月4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 ,曾於104年6月間與臺啤隊閻家驊教練達成加入臺啤隊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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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